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8號
ULDV,112,司聲,7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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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卓秉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日堂詹四長詹文德詹文清詹文華
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卓平西卓義達卓永基黃種進
卓世傑卓金來、卓柱陳卓惜女卓月明卓秀利卓日池
、林日、林三木林木平林淑娟林淑鳳蘇三印蘇玉麗
蘇玉心蘇玉滿蘇玉卿蘇佩君張詠𡩋、張芸瑄張宸瑜
廖秋霞廖英啓廖柏雅廖秀羚蔡廖照子程廖金鳳、廖大
乾、廖大偉廖敏炫廖大競廖鬱廖彩月廖月英廖子捷
廖子霆張美玲王廖水金廖純冬李淑嬌廖名宏、廖名
志、廖婉柔林佐輔林世美林品瑢林世卿林世嘉、林世
玉、林世足林佐勳卓彩紜卓密卓水葱卓美秀廖世專
廖浩鈞廖志盛廖世田胡忠義卓石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當事人不服原判 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現全案已確定,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各項費用單 據等件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該 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之前,相對人廖名志已 先於112年4月8日死亡而無從送達,是該判決尚未確定,此 有相對人廖名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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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