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卓秉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日堂、詹四長、詹文德、詹文清、詹文華、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卓平西、卓義達、卓永基、黃種進、卓世傑、卓金來、卓柱、陳卓惜女、卓月明、卓秀利、卓日池、林日、林三木、林木平、林淑娟、林淑鳳、蘇三印、蘇玉麗、蘇玉心、蘇玉滿、蘇玉卿、蘇佩君、張詠𡩋、張芸瑄、張宸瑜、廖秋霞、廖英啓、廖柏雅、廖秀羚、蔡廖照子、程廖金鳳、廖大乾、廖大偉、廖敏炫、廖大競、廖鬱、廖彩月、廖月英、廖子捷、廖子霆、張美玲、王廖水金、廖純冬、李淑嬌、廖名宏、廖名志、廖婉柔、林佐輔、林世美、林品瑢、林世卿、林世嘉、林世玉、林世足、林佐勳、卓彩紜、卓密、卓水葱、卓美秀、廖世專、廖浩鈞、廖志盛、廖世田、胡忠義即卓石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當事人不服原判 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現全案已確定,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各項費用單 據等件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該 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之前,相對人廖名志已 先於112年4月8日死亡而無從送達,是該判決尚未確定,此 有相對人廖名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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