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敬堯
相 對 人 王依婷
祥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莫星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祥聯科技有限公司、莫星庸、王依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祥聯科技有 限公司、莫星庸、王依婷等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8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現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核 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 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 連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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