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儀霖
相 對 人 吳高松
吳瑞德
蕭映蓁即蕭月娥
吳嘉聖
吳雅珍
張芯瑜
吳紹齊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高松、吳瑞德、蕭映蓁即蕭月娥、吳嘉聖、吳雅珍、張芯瑜、吳紹齊、張雅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黃儀霖與相對人吳高松、吳瑞德、蕭映蓁即蕭月 娥、吳嘉聖、吳雅珍、張芯瑜、吳紹齊、張雅婷間拆屋還地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600元、地政規費4,430元、證人日旅費3,340元,上開費用 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 共計15,370元,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 諭知,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