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373號
ULDV,112,司繼,137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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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林○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聲 請 人 林○金
聲 請 人 林○美

聲 請 人 林○輝
前列林○、林○金、林○美林○輝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豪於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 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本件被繼承人林○豪於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屬親等近者之林○君、林○ 姿、林○宏等3人已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屬親等較遠者之 孫(含外孫)輩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第一順序親等較遠者之孫(含外孫)輩繼承人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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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