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丁俊啓
關 係 人 陳長興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營業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為被繼承人甲○○(男、出生日不明、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虎尾郡海口庄崙子頂庄586番地、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甲○○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另被繼承人尚有積極遺產, 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實益,觀之上開肯定說之理由可明。然 應非以被繼承人現無積極遺產,即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 益,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或有潛在之遺產存在,例如被繼承人 對他人尚有債權之存在,若不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 ,實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若被繼承人均查 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則應採上開肯定說為宜,應 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若被繼承人雖無積極遺產存 在,但若經查有潛在遺產存在,將來可透過訴訟程序實現或 已進行訴訟程序中,宜應准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俾可實現 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所定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 益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足參。又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 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 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 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 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 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 之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6版, 第 136頁)。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 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 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 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 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 134 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 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 」(即無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 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 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 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 養女(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丁玉里之繼承人,丁玉 里與聲請人均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繼 承人甲○○業經鈞院111年度亡字第10民事裁定宣告死亡,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可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 產,聲請人係上開土地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利害關 係人,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66號(選任被繼承人 丁玉里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丁俊啟撤回)、111年度亡字 第10號卷宗,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6號函查雲林○○○○○○ ○○日治時期丁玉里之兄即丁反次子甲○○之戶籍資料,覆以「 我國戶籍登記自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即西元1906年 )始建置,此前過世者未登載戶籍,合先敘明。經本所查調 無丁反次子相關戶籍資,爰無法提供,尚請見諒。」,僅於 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手抄謄本內,有戶主丁反、妻黃氏密、長 男丁玉慶、婦林氏米、三男丁玉里,其中婦林氏米右側續柄 細別(實際身分)欄記載「次男甲○○妻」,且本院於111年 度亡字第10號宣告甲○○(男、出生日期不詳、失蹤前最後住 所:臺南州虎尾郡海口社崙子頂庄586番地)於中華民國00年0
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因甲○○之父丁反於大正12年10月11日 死亡,其母黃氏密於明治41年12月23日死亡,兄丁玉慶於大 正4年7月22日死亡,而弟丁玉里於民國38年9月1日死亡,是 丁玉里死亡時父母均已死亡,與其配偶丁林氏笨又於大正三 年離婚,無子嗣紀錄,其可能之繼承人僅甲○○及戶籍內續柄 記為「媳婦仔」之許氏椪粿,而許氏椪粿並無冠丁姓,且許 氏椪粿於明治00年00月00日出嫁林執婚姻除戶,於結婚後冠 夫姓為林許椪粿,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民事判決,許氏椪粿為童養媳,且既已出嫁並冠他家夫姓, 足以認定非戶主丁反之養女,則對丁玉里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繼承者僅甲○○一人,而甲○○之配偶林氏米於甲○○死亡前已 離婚,兩人依戶籍紀錄又無子嗣,則於甲○○死亡後,其繼承 自其弟丁玉里之遺產即無繼承人或繼承有無不明,是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陳長興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 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