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71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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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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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務 人 張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號9樓之1,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