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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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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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詮晟交通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清堅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對債務人劉清堅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詮晟交通
有限公司、劉清堅、張雅娟、張謝碧雲為強制執行,惟查債
務人劉清堅於111年4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劉清堅於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此
,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劉清堅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欠缺
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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