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蕭慶龍
被 告 李震緯
黃柏豪
蘇宥達
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75,700元,核 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3月間 、5月底某時許起,與訴外人陳建志、許○瑋、侯○佑、江○勳 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 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 等人以Telegram指示被告黃柏豪,及許○瑋、侯○佑等人,於 111年5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000年 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商 旅、於111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於111年5月28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都會商旅、於 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天藝商旅、於111年6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虎屋自助民宿、於111年6月10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之美麗島福憩旅店,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 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 揮被告黃柏豪、李震緯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日 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 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上開 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開詐 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 款項;被告蘇宥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 角色,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許文生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願 ,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後,經被告許文生表達願意 出售之意思後,即由被告蘇宥達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富 」之指示,於111年6月1日聯繫「阿富」,由「阿富」派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至被告蘇宥達位於雲 林縣○○鄉○○村○村路0○0號之住處接送被告許文生至高雄市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天藝商旅,並 持續更換據點至虎屋自助民宿、美麗島福憩旅店等處。 ㈡被告許文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被告蘇宥達招募後, 由被告蘇宥達聯繫「阿富」至被告蘇宥達位於雲林縣○○鄉○○ 村○村路0 ○0 號之住處接送被告許文生至高雄市,並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 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並自 願配合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 ,接受侯○佑、許○瑋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 ,藉以獲取出售帳戶之報酬。
㈢上開集團以前開分工而取得被告許文生前開帳戶後,即施用 詐術,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因證券商之投資簡訊邀約,加
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加入群 組後,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可利用「AllsCoin」ap 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其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 號,並依照指示而於111年6月8日臨櫃匯款575,700元至被告 許文生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被告許文生前開帳戶內,原告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以提領 現金或另行轉帳之方式,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製造金 流及查緝之斷點,致原告因而受有575,7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文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願以一成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對其為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被告許文生對 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許文 生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業經本院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中坦承之筆錄,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柏豪、蘇 宥達、李震緯既對原告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及被告許文生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自屬幫助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 詐騙之財產損失575,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 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