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萍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李震緯
塗子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7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柏豪、蘇宥達與被告甲○○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3 月間、5月底某時許起,與訴外人陳建志及少年許○瑋、侯○ 佑、江○勳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 、「如來」等人以Telegram指示黃柏豪及許○瑋、侯○佑等人 ,於111年5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 區市○○路0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 學商旅;於111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於111年5月2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都會商旅 ;於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天藝商旅;於111年6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虎屋自助民宿;於111年6 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之美麗島福憩旅店,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 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 並指揮黃柏豪與被告甲○○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 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 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上 開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開 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 欺款項。蘇宥達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 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 月間,向被告乙○○及訴外人許文生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願 ,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後,經被告乙○○及許文生表 達願意出售之意思後,即由蘇宥達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 富」之指示,於111年5月21日將被告乙○○載送至高雄市與許 ○瑋碰面,再由許○瑋將被告乙○○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 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河堤美學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 至家和商旅、高雄都會商旅等處;於111年6月1日聯繫「阿 富」,由「阿富」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 ,至蘇宥達位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之住處接送許文 生至高雄市,再由許○瑋將被告乙○○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天藝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 至虎屋自助民宿、美麗島福憩旅店等處。
㈡被告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蘇宥達招募後,由蘇宥 達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西螺分行,辦理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定,辦理完成後, 由蘇宥達接送被告乙○○至高雄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 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並自願配合 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接受被 告甲○○與黃柏豪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並 藉以獲取出售帳戶之報酬。
㈢上開詐欺集團以前述分工方法而取得被告乙○○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2日以手機廣告方式,誘使原告加入LINE「共贏 內線群組」以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 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 告乙○○之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7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甲○○、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 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 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乙○○ 所有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甲○○、乙○○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其100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無不合。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1 年12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7、19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 ,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