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原簡字,112年度,1號
ULDV,112,原簡,1,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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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宛鈺(兼吳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宜暄(兼吳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柏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原 告 吳承翰(即吳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信良(即吳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惠(即吳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燕(即吳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娥(兼吳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李阿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肆元、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零參元、捌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肆元、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零參元、捌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係屬中,原告吳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黃月娥、吳承翰吳信良吳秋惠吳秋燕賴宛鈺賴宜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上開繼承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賴柏州賴宛鈺賴宜暄起訴時分 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859,335元、2,417 ,547元、2,729,41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4月28日原告賴柏州具狀除請求上開金額外,再追 加請求1,059,021元,又於112年9月28日就上開金額再具狀 改請求為1,764,014元,末於本院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 原告賴柏州賴宛鈺賴宜暄再就上開金額再分別改請求為 1,241,033元、1,507,004元、1,663,003元,核屬聲明之擴 張、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於111年7月23日經註銷駕駛執照 ,竟仍於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雲95縣道與雲94縣道○○號誌交 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 外人吳秋雪騎乘車牌號碼000—35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94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因雲94縣道○○○○號誌為 綠燈,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秋雪 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股骨骨折、顴骨骨折、 左側大腿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瀰 漫性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於同年2月6日16時 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因而多重器官衰竭



不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賴柏州部分:
 ⑴殯葬費:213,100元。
⑵醫療費用:5,935元。
⑶扶養費:423,248元。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賴柏州(00年0月00日生)實歲43 歲,依110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4.7歲, 故自原告賴柏州退休年齡65歲起算至其餘命,依雲林縣110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92元、扶養人3人計算,依霍夫 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金額共計423,248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250元。
⑹上開⑴-⑷合計扣除⑸後,共計1,241,033元。 ⒉原告賴宛鈺部分:
⑴扶養費:908,253元。
  原告賴宛鈺(0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2月6日起至18歲 止,以雲林縣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114元、扶養人2 人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金額為908, 253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249元
⑷上開⑴⑵合計扣除⑶後,共計1,507,004元。 ⒊原告賴宜暄部分:
⑴扶養費:1,064,252元。
  原告賴宜暄(000年0月0日生),112年2月6日起至滿18歲, 以雲林縣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114元、扶養人2人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金額為1,064,25 2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249元
⑷上開⑴⑵合計扣除⑶後,共計1,663,003元。 ⒋被繼承人吳文生(本件起訴後,於112年8月5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黃月娥、吳承翰吳信良吳秋惠吳秋燕賴宛鈺賴宜暄承受訴訟):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⑶上開⑴扣除⑵後,共計60萬元。
⒌原告黃月娥: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⑶上開⑴扣除⑵後,共計6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柏州1,241,033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宛鈺1,507,0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宜暄1,663,0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60萬元予原告黃月娥、吳承翰吳信良吳秋惠吳秋燕賴宛鈺賴宜暄公同共有,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娥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過高 ,請求酌減外,其餘請求之金額均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雲95縣道與雲94縣道○設○○○○○號 誌交岔路口時,雲95縣道○○○○○號誌為紅燈,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應停止行進,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吳 秋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94縣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雲94縣道○○○○○號誌為綠燈時駛入同 一交岔路口,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右側撞及,吳秋 雪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顴骨骨折、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腦出血 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各為吳秋雪之子女、配偶;吳 文生、原告黃月娥為吳秋雪之父母。本件起訴後,吳文生於 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黃月娥、吳信良吳承翰吳秋惠吳秋燕賴宛鈺賴宜暄為其繼承人。
㈢原告賴柏州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吳秋雪之殯葬費用213,100元 、醫療費用5,935元,及扶養費423,248元,被告均沒有意見 。
㈣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扶養費908,253元 、1,064,252元,被告均沒有意見。
㈤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01,249元、401,249元、401,250元。 ㈥吳文生及原告黃月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㈧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 ㈨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全部刑事卷。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之事 實,是吳秋雪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死亡,被告自應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撫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吳秋雪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後死亡,原告賴柏 州為其支出殯葬費用213,100元、醫療費用5,935元,及因其 自65歲起有受吳秋雪撫養之必要,而按110年度雲林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18,892元、撫養人數3人為計算基準,經計 算後,原告賴柏州受有共計423,248元撫養費之損害;原告 賴宛鈺賴宜暄至18歲止有受吳秋雪撫養之必要,而按108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114元、撫養人數2人為 計算基準,經計算後,原告賴宛鈺賴宜暄分別受有908,25 3元、1,064,252元撫養費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賴柏州請求 被告賠償其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撫養費用共計642,283元 ;原告賴宛鈺賴宜暄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撫養費用908,25 3元、1,064,252元,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 按 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 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各為吳秋雪之子女、 配偶;吳文生、原告黃月娥為吳秋雪之父母、其等因本件車 禍事故驟然喪失至親,內心傷慟非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痛苦, 暨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見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 112年9月21日補正呈報狀,原告黃月娥及被告於本院112年1 0月2日審理時當庭呈報吳文生、原告黃月娥、被告之職業、 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狀況,及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黃 月娥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80萬元、80萬元、60萬元、40萬元 之損害,均應屬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均無理由;吳文生 受有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黃月娥、吳承翰、吳 信良、吳秋惠吳秋燕賴宛鈺賴宜暄主張依繼承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黃月娥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249元、401,249 元、401,250元、40萬元,及吳文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40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規定,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黃月娥,及吳文生所 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之金額分別為1,307,00 4元(計算式:908,253+80萬-401,249=1,307,004)、1,463 ,003元(計算式:1,064,252+80萬-401,249=1,463,003)、 841,033元(計算式:642,283+60萬-401,250=841,033)。 至吳文生及原告黃月娥則已無餘額,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計算式:40萬-40萬=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賴 宛鈺、賴宜暄賴柏州均請求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307,004元、1,463,003元、841,033元  元,及均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黃月娥、吳承翰吳信良吳秋惠吳秋燕賴宛鈺賴宜暄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60萬元予其等公同共有;原告黃月娥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原告賴宛鈺賴宜暄賴柏州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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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