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5號
ULDV,112,勞簡,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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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宛茜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百分之9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 為清算人。經查,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安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0701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尚 未聲請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慶安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 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之工作,工作地區包含雲林縣內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若瑟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北港醫院、洪揚醫院信安醫院等各大醫院及診所 、衛生所、學校等,惟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8日起,公告暫 停營業而惡性倒閉,被告負責人甲○○亦失聯,然被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5月份之薪資、12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3小時加班 費及資遣費等費用未給付,而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5月



之薪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1,585元、36,285元、44,801 元、76,221元、42,386元、31,551元,最近6個月薪資平均 為43,804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份7日之薪資共10,220元、特休未休1 2日之工資17,520元、加班費13小時之工資3,712元及資遣費 75,197元共106,6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請求項目計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查詢、調休未休明細表、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 、加班費計算表、資遣費試算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111年8月至112年4月之員工薪資明細 或員工薪資條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第49至117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147至1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經預告,於112年5月8日即對員工發 布倒閉訊息,並逕行歇業,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 止甚明。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應給付之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自得請求結清全額工資。本件被告 於112年5月8日歇業,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7日之工資共10 ,221元(計算式:43,804÷30×7≒10,22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請求應給付之工資10,220元,自屬有據。
 ⒉特休假未休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原告 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年 資為4年5月又5日,滿3年後應有特別休假14日,而依原告提 出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記載,顯示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餘 特別休假12日未休畢(見本案卷第59頁),而原告於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38,500元(見本案 卷第117頁),其1日工資應為1,283元(計算式:38,500÷30 ≒1,283),則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5,396元(計算式: 1,283×12=15,396)。是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之金額於15,39 6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⒊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 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 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 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 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 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13小時加班補休假尚未休完一節,已據 其提出調休未休明細表為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 業而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未補休之工資,亦屬有 據。又依原告提出之調休未休明細表(見本案卷第57頁), 其於111年12月24日休息日及112年4月22日休息日各加班8小 時、5小時,於111年12月及112年4月之平均時薪均為160元 (計算式:38,500÷(30×8)≒160),則該111年12月休息日加 班8小時之加班費為2,027元【計算式:160×(1+1/3)×2+16 0×(1+2/3)×6=2,027】,該112年4月休息日加班5小時之加班



費為1,227元【計算式:160×(1+1/3)×2+160×(1+2/3)×3 =1,227】,合計3,25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54 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⒋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平均工資,係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被告係無預警歇業,足見被告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 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原告 自112年5月8日被告歇業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薪資合計為26 2,829元(計算式:31,585+36,285+44,801+76,221+42,386+ 31,551=262,829),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3,563元【計算式:262,82 9÷(30+31+31+28+31+30)×30=43,563),而其自107年12月 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2年5月8日被告歇業前1日止,任 職期間為4年5月又5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96,435 元【計算式如下:43,563×(4×1/2)+43,563×(31+31+28+3 1+30+5)/365×1/2=96,435】,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75, 197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共計104,067元(計算式 :10,220+15,396+3,254+75,197=104,067),應屬有據,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 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資遣費 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項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於同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年9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67 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 工 法 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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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