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江瑞芳
江玉山
江冠輝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四樓
江重慶
江玉權
江益賢
江益正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徐木金
徐木聰 住○○市○○區○○街○段000號0樓
之0
徐富益
徐英欉
徐英俊
徐西村
徐西強
徐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西村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72.6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徐西村應給付原告江瑞芳、江玉山、江冠輝、江重慶、江玉權、江益賢、江益正等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自112年1月6日起算,編號所示之金額自112年9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
被告徐木金、徐木聰、徐富益、徐英欉及徐英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123.2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符號C部分35.64平方公尺水泥空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徐木金、徐木聰、徐富益、徐英欉及徐英俊應給付原告江瑞芳、江玉山、江冠輝、江重慶、江玉權、江益賢、江益正等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徐木金、徐木聰、徐富益、徐英欉及徐英俊應分別自民國112年1月6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17日起、編號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符號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西村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徐木金、徐木聰、徐富益、徐英欉及徐英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44萬元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瑞芳、江玉山 、江冠輝、江重慶、江玉權(下合稱原告江瑞芳五人 )各新台幣(下同)7,822元、原告江益賢、江益正(下稱 原告江益賢二人)各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瑞芳 五人各196元、原告江益賢二人各98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至㈢為:㈠被告徐西村、徐西強及徐西發(下 或稱被告徐西村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2年3月31日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標示符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按即原告江瑞芳等人、下同)。㈡被告徐木金
、徐木聰、徐富益、徐英欉及徐英俊(下或稱被告徐木金五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符號B、C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徐西村三人應給 付原告江瑞芳五人各9,495元、原告江益賢二人各4,7 48元,及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部分其中各7,822元、給付原 告江益賢二人部分其中各3,9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西村三人應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江瑞芳五人各211元、原告江益賢二人各106元。㈤被告徐 木金五人應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各8,737元、原告江益賢二 人各4,369元,及其中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部分其中各7,822 元、給付原告江益賢二人部分其中各3,91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徐木金五人應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各194元、原告江益賢二人各97元 等語。查其中第㈠㈡項核屬請求標的之特定,不涉及訴之追加 或變更;至於第㈢㈣㈤㈥項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木聰、徐富益、徐英俊及被告徐西村三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其中原告江益賢二人 係原共有人江美村之繼承人),然被告等人卻就系爭土地擅 自以房屋、建物、圍墙及果樹無權占有使用,則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等,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前判例可參。是被告等人 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已 損害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徐西村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果樹 區面積172.64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880元之10%計算,故至 返還無權占有部分前,應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每月211元 ;原告江益賢二人每月10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172.64×880×10%÷12=1,266,1,266÷6=211,211÷2=105.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等人僅請求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迄今約3年9個月(共45 個月),因此被告徐西村三人應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各9,49 5元、原告江益賢二人各4,74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1,266×45=56,970,56,970÷6=9,495,9,495÷2=4,747. 5)。
⒉被告徐木金五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地上 物面積123.2平方公尺、符號C部分空地35.64平方公尺,合 計158.84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880元之10%計算,故至返還 無權占有部分前,應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每月194元、原告 江益賢二人每月9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58 .84×880×10%÷12=1,164.8,1,165÷6=194.1,194÷2=97)。 原告等人僅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8年8月13 日)起迄今約3年9個月(共45個月),因此被告徐西村三人 應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各8,737元、原告江益賢二人各4,74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65×45=52,425,52,4 25÷6=8,737.5,8,738÷2=4,369)等語。㈣、並聲明:
⒈如上開變更訴之聲明㈠至㈥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英欉:爸爸即訴外人徐水治老一輩的人沒有讀書,不識 字,沒有法律常識,訴外人江連池以輩份講要叫叔公,爸爸 徐水治有跟江連池買土地,請代書登記,後來代書跑路沒有
辦過戶,從小就這樣住,不是非法侵占,但沒有什麼證據 ,被告於第一庭時就有要歸還土地,只是要請求賠償地上物 ,所以才來告第二庭。系爭土地跟訴外人徐心茂沒有關係, 請江連池來測量,願意無條件歸還,並將地上物給原告等語 。
㈡、被告徐木金:被告徐木金五人係兄弟,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號 B部分地上物,包括水泥版圍起來範圍,之前長輩要買,但 代書在過戶前過世,已將祖先牌位遷至分得土地,準備要將 地上物拆除,但希望原告能夠給予賠償50萬元。至於如附圖 所示符號A部分果樹,目前係堂兄弟即被告徐西村三人使用 ,果樹外圍牆係被告徐西村所圍等語。
㈢、被告徐西村、徐西強部分:
被告二人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
⒈被告徐西強曾到庭表示:從小就沒有住在雲林縣大埤鄉,附圖 所示符號A部分果樹係弟弟即被告徐西村種植並管理使用 ,其與被告徐西發都沒有使用等語。
⒉被告徐西村亦曾到庭表示: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果樹係伊種植 管理,其他人沒有使用等語。
㈣、被告徐木聰、徐富益、徐英俊及徐西發未於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江瑞芳五人與訴外人江美村共六人於108年 8月13日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6,並於109年4月21日完成登 記;其中訴外人江美村之應有部分1/6,並於110年11月22日 由原告江益賢二人所共同繼承,並於111年3月25日完成分割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2。而系爭土地於上開裁判分割後 ,迄今仍有原共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果樹區面積1 72.64平方公尺、符號B部分約有50幾年歷史之磚竹牆及水泥 瓦頂古老建築及旁邊水泥板牆、瓦頂造棚架遮雨棚等地上物 面積123.2平方公尺、符號C部分水泥空地35.64平方公尺占 有使用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斗 南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暨 附圖,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現況照片及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2 6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7、57-77、81-83 、105、157-170頁),足信無誤。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徐英欉、徐木 金雖抗辯其等之長輩就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有買賣,但因請代書辦理登記未完成過戶,其等從 小就這樣住不是非法侵佔等語。然為原告等人所否認,且被 告亦自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已難認屬實。況原告等人 係依裁判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徐英欉、徐木 金對於系爭土地係合法居住主張,礙難採信。另就附圖所示 符號A部分果樹部分,被告徐西村曾到庭自認係伊種植管理 ,其他人沒有使用等語,核與被告徐西強所述相符,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徐西村、徐西強此部分之抗辯屬實。 因此,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徐西村就附圖所 示符號A部分果樹部分、被告徐木金五人就附圖所示B部分地 上物及符號C部分水泥曬穀場空地拆除,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徐西村與被告徐木金兄 弟五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等人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為不當得利,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徐西村及被告徐木金五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於法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再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前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千元,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880元等情,有登記謄本載明可按(本院卷第81- 82頁),爰參酌系爭土地係位在大埤鄉三結社區,地處鄉村 區,且附近土地是以農業耕作為主,非在商業繁華區段,及 面臨約6米寬之既成道路,鄰近有寬約10幾米之埤頭路三岔 路口,交通尚稱便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上 開現場照片、附圖等可佐,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相較於公 告現值已有偏低等情,認被告被告徐西村及被告徐木金五人
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應屬可採。因此 :
⒈就被告徐西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果樹區 面積172.64平方公尺部分,依申報地價880元之10%計算,受 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6元(計算式:172.64×8 80×10%÷12=1,266),應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每人每月211元 (計算式:1,266/6=211)、原告江益賢二人每人每月106元 (計算式;211/2=105.5)。就被告徐木金五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123.2平方公尺、符號 C部分水泥空地35.64平方公尺,合計158.84平方公尺部分, 依申報地價880元之10%計算,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165元(計算式:158.84×880×10%÷12=1,164.8),應給 付原告江瑞芳五人每人每月194元(計算式:1165/6=194.17 )、原告江益賢二人每人每月97元(計算式:194/2=97)。 ⒉又原告江瑞芳五人及訴外人江美村係於108年8月13日共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訴外人江美村之應有部分1/6由原 告江益賢二人分割繼承各1/12,已如上述。距原告等人於11 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12年5月30日變更起訴聲 明分別已逾40個月及45個月之久,故:
⑴被告徐西村至111年12月27日止應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各8,4 40元、原告江益賢二人各4,220元(計算式:211×40=8,440、 8,440÷2=4,220),另至112年5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江瑞芳 五人各9,495元、原告江益賢二人各4,748元(計算式:211×4 5=9,495、9,495÷2=4,747.5)。 ⑵被告徐木金五人至112年12月27日止應給付原告江瑞芳五人各 7,760元、原告江益賢二人各3,880元(計算式:194×40=7, 760、7,760÷2=3,880),另至112年5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江 瑞芳五人各8,730元、原告江益賢二人各4,365元(計算式: 194×45=8,730,8,730÷2=4,365)。 ⒊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徐西村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金額及請求被告徐木金五人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 額,均有理由,應予允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西村之日期為112 年1月5日,送達被告徐木金、徐木聰、徐富益、徐英欉及徐 英俊之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5日、4日、4日、4日及6日(寄 存送達,應自112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7頁);至於訴之聲明變更狀繕 本送達部分,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變更狀首頁記載「繕本逕送 對造」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然並未提出送達日期之相 關資料,故以112年9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期。 據此,原告請求⑴被告徐西村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金額,應自112年1月6日起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 ,應自112年9月20日起算;⑵被告徐木金五人應給付原告江 瑞芳等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應分別自上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應自112年 9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請求:⑴被告徐西村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72.64平方公尺之果 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金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自112年1月6日起算、 編號所示之金額自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符 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徐木金五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 積123.2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符號C部分35.64平方公尺水泥空 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徐木金、徐木 聰、徐富益、徐英欉及徐英俊應分別自112年1月6日、5日、 5日、5日及17日起、編號所示之金額自112年9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外之請求(即對被告徐西發、徐西強之請求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於其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被告徐西村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原告 -= 1 江瑞芳 9,495 7,822 1,673 211 2 江玉山 9,495 7,822 1,673 211 3 江冠輝 9,495 7,822 1,673 211 4 江重慶 9,495 7,822 1,673 211 5 江玉權 9,495 7,822 1,673 211 6 江益賢 4,748 3,911 837 106 7 江益正 4,748 3,911 837 106
附表二:被告徐木金五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 原告 -= 1 江瑞芳 8,730 7,822 908 194 2 江玉山 8,730 7,822 908 194 3 江冠輝 8,730 7,822 908 194 4 江重慶 8,730 7,822 908 194 5 江玉權 8,730 7,822 908 194 6 江益賢 4,365 3,911 454 97 7 江益正 4,365 3,911 454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