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30號
ULDV,111,簡,130,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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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曉萱
被 告 李俊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勳
鄭誌展
孟軒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1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 減縮為973,872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 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3月22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拯民國小後方速 限時速30公里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雨夜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



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拯民國小後方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 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股骨下端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膝關節前 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髕骨軟骨磨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182,868元、⒉將來醫療費( 拔釘手術醫療費)4,000元、⒊看護費170,000元、⒋不能工作 損失214,476元、⒌勞動能力減損952,256元、⒍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921元 ,總計2,434,679元。又被告應負擔四成之過失,故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973,872元(計算式:2,434,679元×40%=973,8 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3,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182,868元不爭執。
 ⒉將來醫療費4,000元不爭執。
 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全日看護天數2月又10天、半日看護期間 1月不爭執,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70,000元亦不爭執。 ⒋同意以原告車禍發生前在拯民國小任職之109年9月至110年2 月6個月平均薪資每月35,746元作為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標 準,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14,4 76元不爭執。
 ⒌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及原告受 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952,256元等情均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請法院審酌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有留在 原地向警方自首,並未逃離現場,被告對於發生系爭車禍亦 深感自責,被告所受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酌減慰撫金 。
 ㈢被告同意系爭車禍的責任比例為被告四成,原告六成。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921元,應予扣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95、105、414-415、442、 444頁):  
㈠被告於110年3月22日17時44分許,駕駛甲車行至速限時速30 公里之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雨夜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 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 有原告騎乘乙車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
㈡被告應就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921元,原告 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88,921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0年8月16日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上述病 因於事故當日即110年3月22日至若瑟醫院急診接受骨科開放 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共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110年8月16日起應再休養2 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後2個月需全日看護、 1個月需半日看護,及先前10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 以上需全日看護為2月又10天、半日看護1月。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標準,以上 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170,000元。
 ㈤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8月11日起算。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82,868元。 ㈦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35,746元,兩造同意以 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的責任比例 為原告六成,被告四成。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10%,以每月35,746元為計算標 準,即每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2,895元(計算式:35,746 元×12×10%=4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952,256 元。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14,476元。 原告有進行拔釘手術之必要性,將來醫療費(拔釘手術醫療 費)以4,000元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有系爭過失而與原告 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 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 將來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 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182,86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41-3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㈧),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 182,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拔釘手術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至若瑟醫院進行骨內固定手術,植入骨內固定器,日後需持 續追蹤骨頭癒合狀況,倘癒合完畢,則規劃進行拔釘手術, 所需醫療費約4,000元等語,有若瑟醫院112年8月30日若瑟



事字第11200038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4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將來醫 療費(拔釘手術醫療費)4,00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22日至110年3月31日住 院10天及出院後2個月全日看護,另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上 情經本院函詢若瑟醫院,經該院以112年2月21日若瑟事字第 112000040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兩造同意 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原告共 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17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請 求賠償看護費170,000元(計算式:2,000元×70天+1000元×30 天=170,000元),要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6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15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20007589號函回覆: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有不能工作 之情形,其期間為6個月可查(見本院卷第425頁)。被告對 原告受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爭執,兩造並同意 以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即35,746元作為計算基礎 ,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14,476元( 計算式:35,746元×6月=214,476元,並見不爭執事項㈨、)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14,476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0% ,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52,256元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 害是否造成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有,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原告於交通事故後有系爭傷害…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依本院、本醫療體系總院、他院之過往 就醫資料及112年6月30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 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112年8月1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64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 40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 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足認其傷勢非輕,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 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00129 4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本院卷第37-63、443頁),另 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始 為允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3,600元(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182,868元+將來醫療費4,000元+看護費170,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214,476元+勞動能力減損952,256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2,123,600元)。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兩造之警訊筆錄、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257號函 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第25-27頁 背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0012941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3-13、27-51頁)等資料觀之,本院審酌系爭 車禍係因原告騎乘乙車,雨夜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 ,雨夜行經時速限制3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致二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内碰撞等情,故而認原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肇事主因之原 告負擔60%、肇事次因之被告負擔40%,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㈩)。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2,123,600元之損 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40%過失責任,準此 ,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9,440元(計算 式:2,123,600元×0.4=849,44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 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8,921元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頁、不爭執事項㈢),故扣除88,921元後,原告最 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60,519元(計算式:849,440 元-88,921元=760,5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 起(見不爭執事項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 0,519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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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