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426號
ULDM,112,附民,426,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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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附民原告 張政華


附民被告 陳寶樹

陳蔚旻
許見謄
潘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該條項 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經查,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本案所起訴者僅被告 張天豪,並未於本案刑事起訴被告陳寶樹陳蔚旻許見謄潘聖文,是就被告陳寶樹陳蔚旻許見謄潘聖文而言 ,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件刑事判決亦未認定 被告陳寶樹陳蔚旻許見謄潘聖文與被告張天豪間有共 犯關係存在,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對於被告陳寶樹等 4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起訴被告陳寶樹陳蔚旻許見謄潘聖文之部分不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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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