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0號
ULDM,112,金訴,21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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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宇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帳號、 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 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 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 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交由「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 使用,並自「王經理」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扣 案)。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以「蔡景宸 」之名義與黃子晏聊天,並向黃子晏佯稱公司財務出狀況、 家人生病等語,使黃子晏陷於錯誤後,再於111年8月11日上 午10時6分許、10時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而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子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振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其前案經驗(因交付 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偵辦)必定可以預見,其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 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 ,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 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 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 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 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41頁),經比較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 得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 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



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 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 。並考量⒈被告於110年間曾因類似交付帳戶案件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被告理應更能知悉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陌生他人極易有幫助犯罪之結果;⒉被害人因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未婚, 無子女,現做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依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得匯款之 人,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黄子晏 111年3月4日 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振宇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8月11日10時6分、7分許,匯入10萬元、5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16分許,網路跨行轉匯21萬元。 ⒈被告林振宇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以臉書及LINE暱稱「蔡景宸」向告訴人謊稱:因公司財務出狀況、家人生病,而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振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黄子晏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振宇帳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 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紙(偵卷第120頁)。 ⒌被告林振宇與詐欺集團暱稱「王經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277頁至第281頁)。 ⒍被告林振宇於檢事官詢問之自白(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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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