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5號
ULDM,112,金訴,195,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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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天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
月15日11時12分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給友人張峰瑞張峰瑞涉嫌詐欺犯行,另案偵
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政華佯以交友詐欺
,致張政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6年1
2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於107年1月5日上午11時3
4分許,匯款12萬元,共計17萬元至張天豪上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張政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天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政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照片。
四、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五、告訴人張政華112年8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
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
間、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9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上開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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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