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8號
ULDM,112,金訴,168,202310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庭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 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甲),雙方約定由吳庭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 甲,並依甲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為轉匯指定帳戶後 ,即可獲取若干報酬。吳庭瑀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 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 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 如將該款項轉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庭瑀先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甲使用。嗣甲取得吳庭瑀之中信帳戶 資料後,其先後為附表2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甲與 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吳庭瑀則經甲以Line指示, 先後自中信帳戶內為附表2所示之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孔詩婷王彥雯林采婕朱湘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庭瑀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103-106頁;本院卷第83-102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孔詩婷王彥雯林采婕朱湘吟於警詢筆錄 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19-23頁;偵卷第27-31頁) 。
㈢告訴人孔詩婷部分:告訴人孔詩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6 -18、24-33、55、59、75、78頁)。 ㈣告訴人王彥雯部分:告訴人王彥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網銀轉帳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7-47、56-57、60、76、79頁)。 ㈤告訴人林采婕部分:告訴人林采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網銀轉帳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8-53 、58、61、68、77、80頁)。
㈥告訴人朱湘吟部分:告訴人朱湘吟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銀轉帳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25、33-49、6 1、95-9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9110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 第109-1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又被告與甲 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其就附表1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 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意圖不法獲取 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 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初雖有爭執,但於本院審判中即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雖未與告訴人為調解或和解, 但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均各僅有新臺幣100元,其犯罪危害 尚屬輕微。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多在商家



事店員工作,無恆產,略有銀行欠款,經濟狀況尚可,其因 一時失慮,致受他人誘使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 戶收款及轉匯,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未獲分配犯 罪所得,顯可見其或因經濟拮据而致思慮不周,應非對他人 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不高,復酌其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無實際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罪,其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 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不高,且其未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本院復酌以被告並 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 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 法治教育;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 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 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實際獲取報酬(偵卷第105-106頁 ;本院卷第8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吳庭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吳庭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吳庭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 吳庭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及被告轉匯款項明細。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 被告轉匯款項金額 1 孔詩婷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 中信帳戶 1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300元 2 王彥雯 111年10月初某日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元 111年10月7日上午1時47分許 1,000元 3 林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 111年10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 1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元 4 朱湘吟 111年10月21日某時 111年10月21日晚間10時7分許 1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