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8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10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辦理其所開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待申辦完畢後,復於 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近某網咖,將前揭 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從事詐取財物,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作為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前揭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BeeBear」軟體與告 訴人甲○○認識,並以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甲○○佯稱:可 在博奕網站「摩根大通集團」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6日13時04分、13時05分,匯 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被害 人乙○○認識,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美」與被害人乙 ○○交談,並向乙○○佯稱:可在海虹投資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 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6日10時02分 、10時03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 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 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1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4月14日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雖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 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前案既已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本 案係於112年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1月11日雲檢春表111偵緝586字第1129000908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就此部分被訴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 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