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柄瑞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108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於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顯示本案除乙○○及某甲外,尚有其餘人參與),某甲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入其 他金融帳戶。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 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 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 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 融帳戶,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 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轉匯,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嗣某甲於109年10月初某日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PETER」之帳號,假藉交友 名義與甲○○結識後,佯稱其係在聯合國工作的醫生,曾在很 危險的地方工作,現因打算來臺灣工作,需要金錢購買機票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某甲旋即通知乙○○將款項轉出, 惟馮炳瑞因擔憂遭追究刑事責任,遂出於己意中止洗錢行為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自行保管,並
未將該些款項交給某甲,使得甲○○遭詐欺之款項未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第137頁、第139至1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遭詐欺之對話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 、39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些款項 之流向如何,僅記載:被告接獲對方通知款項入帳後,再親 自加以悉數提領殆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頁),並未記 載被告是否有將該些款項交給某甲。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稱:當時錢匯進來後,我想說有犯罪情形,我將 錢領出來後都沒有交出去,我自己保管,怕以後會有爭議, 我有錢可以賠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第141頁 ),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定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後,有將之交給某甲,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並未將該些款項交出,而使得本件犯罪所得仍留於本案帳戶 所有人即被告手中,並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從而,應認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止於未 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洗錢罪部分,是屬既遂,惟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未遂 罪,亦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 ),無礙其之防禦權。
㈡被告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揭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洗錢未遂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 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 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某甲已 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 領後,因擔憂有刑事責任,故未將款項交給某甲,而是自行 保管,使得本件犯罪所得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是出於己意,防 止洗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止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 屬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 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再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 月,緩刑4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至6頁),素行難謂良好,竟仍隨意將 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某甲使用,讓某甲得以用於詐欺告訴 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並未 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某甲等節,並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89、131 頁),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錢還完了,雖然有拖比較久
,但是我原諒他了,同意法院用比較輕的方式處理,量處有 期徒刑2個月,我也希望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648號案件中的緩刑不要被撤銷,但還是交由之後承審 的法官依法審酌(見本院金訴卷第70、131頁)、檢察官表 示:考量本件情節,以及參酌被告未將款項交出的客觀情形 ,同意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由本院依法審酌 即可(未為求刑協商)、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本件被告因為 經濟因素,所以還款期限才會有所拖延,同意本件量處有期 徒刑2月的刑度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6頁) ,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 、未婚、現與父母同住、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 ,000、30,000多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 第144至145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 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未交給某甲,而是自行保管,已 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本件洗錢標的,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 畢,亦如前述,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 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8日 20時25分 30,000元 ①109年10月8日20時48分 4,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②109年10月8日21時22分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③109年10月8日21時23分 13,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④109年10月9日13時27分 25,000元 ⑤109年10月15日21時14分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⑥109年10月15日23時48分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⑦109年10月19日20時9分 7,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⑧106年10月19日20時36分 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⑨109年10月23日20時54分 3,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⑩109年10月26日19時56分 6,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註:被告提領過程中,本案帳戶尚有簽帳消費、費用等支出,惟此些支出金額均未超過本案帳戶原先餘額 2 109年10月9日 7時57分 25,000元 3 109年10月12日 9時30分 30,000元 4 109年10月12日 1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11,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