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9號
ULDM,112,金簡,5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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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文字,均應予更 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文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⑴「匯款時間」欄「①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①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之 文字。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李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周柏森部分:     
 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340卷 第45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周柏森)( 偵340卷第47至48頁)。
 ⒊告訴人許瑋真部分:     
 ㈠告訴人許瑋真提供之匯款紀錄表(偵14806卷第27至29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許瑋真)(偵1 4806卷第65頁)。
二、另補充: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王道銀字第11256 00154號函、112年2月23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288號函分別 記載「於111年10月22日有掛失簽帳金融卡紀錄」、「於111 年10月22日PM17:15電話掛失簽帳金融卡」等情(偵340卷 第69、7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發現我名下的 所有帳戶都被凍結,這應該是我打電話去掛失的等語(偵緝 354卷第45頁),顯見被告係於發現金融帳戶均遭警示、凍 結後,始電聯掛失該金融卡。復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間(111年10月22日),係於本件被 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111年10月13日)之後,是 縱被告有掛失金融卡之行為,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詐欺財物 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提領或轉帳工具,進而取 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本件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 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本院金 訴卷第55頁、本院金簡卷第13至16頁);考量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 料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 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李佳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 ○○○○○○○)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 周柏森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佳樺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周柏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佳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柏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柏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周柏森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717號函、112年2月23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288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王道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周柏森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周柏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佯為順發3C客服致電告訴人周柏森訛稱內部網路遭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 ②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李佳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彰化○○○○○○○○)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李佳樺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李佳樺提 供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 許,致電許瑋真,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許瑋 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匯款新臺幣2萬9,988元至王道 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許瑋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三)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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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