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瑋見「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下稱本案應 用程式)上,有不詳成年男子在徵求他人代收註冊數位資產 平台業者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簡 訊認證碼,且允諾每代收一筆簡訊認證碼,將給予本案應用 程式貨幣(下稱小豬幣)作為報酬。詎許家瑋明知現代社會 往來交易中,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認證各 種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等會員帳號使用者之身分,亦預 見若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 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 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以此從事 相關財產犯罪,竟貪圖上開不法報酬,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2月19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不知情之母呂佳蓉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告知該不詳成年 男子,供該不詳成年男子持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 號CZ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由 許家瑋將本案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該不詳成年男子,使 該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23時33分許通過認證,而完成本案會 員帳號之註冊程序,許家瑋因而獲得該不詳成年男子所給予 1500至3000區間某數量之小豬幣(價值約為新臺幣15至30元 區間)。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6月2日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文豪佯稱:如要援交 ,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援交費用云云,致江文豪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0時58分許,前往便利商店購買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復將該點數之序號(00000000 00)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會員帳 號儲值上開GASH遊戲點數,旋加以轉出而掩飾隱匿該財產利 益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江文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吟吟呀」、「雷豹」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德利店e購卡付款證明1紙、本 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明細、點數轉出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他人實施詐欺而取得GASH遊戲點數之行為,究係 構成詐欺取財罪抑或詐欺得利罪,實務上迭有爭議。認為構 成詐欺得利罪者,乃以GASH遊戲點數係屬虛擬之物,應屬詐 欺得利罪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另認為 構成詐欺取財罪者,則以行為人之目的實在於騙取被害人之 金錢,只是決定金錢之使用方式為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讓 被害人自行購買GASH點數後提供之,又GASH遊戲點數雖非實 體物,但可透過訂單編號等資料具體指明是哪一筆點數,也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可供交易、換價,足認係「可具體指 明之財物」,應屬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財物」(如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本院以為,關於 財產利益之性質或型態,涉及強烈的主觀價值判斷,不同的 觀察角度就會產生不同的解讀,尚難一言斷定其僅具有特定 之單一面向。以本案所涉之GASH遊戲點數為例,如果側重取 得GASH遊戲點數之代價,則因為GASH遊戲點數係以金錢向便 利商店所購得,故行為人實施詐術所獲得的利益就是被害人 所支付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的現金;如果側重取得GASH遊 戲點數後之效益,則行為人實施詐術所獲得的利益就是樂點 公司所提供之抽象網路服務。如從判斷上之簡便性,並緊扣 詐欺罪之「被害人為財產上之處分」構成要件以觀,行為人 實施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利益,似應以被害人最初究係作 出什麼樣的財產處分內容為斷,較為合適。是本案告訴人最 初受騙所作出之財產處分既為支付5000元去購買GASH遊戲點 數,即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財產利益,為5000元 現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 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而對他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即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成年男子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 號,並代收、轉告簡訊驗證碼,致該不詳成年男子得以完成 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程序,復以之作為收受對告訴人實施詐 欺不法利得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 長社會詐騙風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5000元完畢,告訴人願 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之過往 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協助賣麵,收入約2 萬7000元左右,家中還有媽媽、哥哥,爸媽離婚,爸爸沒有 住家裡,哥哥植物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 科罰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5000元完畢,告訴人願意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實際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將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告知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會員帳號儲值上開GASH遊戲點 數後,旋加以轉出,是本案GASH遊戲點數並非屬被告所有, 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洗錢標的。又被告本案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固有獲得15 至30元區間某代價,然被告業已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5000元完畢,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並足剝 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價值低 微,亦顯不具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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