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3號
ULDM,112,金簡,4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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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4、37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 約定,交付金融帳戶可依匯款比例抽成而取得報酬,其即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於寄物櫃內,交給「小寶」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 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 款項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684號卷第83至87頁、本院金訴卷第56頁、第5 8至61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些款項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被告對 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 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 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對於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均不再追究,有本院調 解筆錄3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 67頁、本院金簡卷第19至21頁、第25頁),再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 機會,我才高中畢業,希望可以再有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63頁),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現與父母 、弟弟同住、職業為從事建築水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 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 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 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主文。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完畢,告 訴人、被害人均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文。
 ㈡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本案帳戶 餘額953元(見偵684號卷第19頁),可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 的;至本案帳戶內之餘額953元,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稱:當初對方有承諾1個匯款紀錄可以有4,000、6 ,000元的薪水,但是最後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 頁),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且卷內亦無 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從而,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及 併 辦 部 分 ︶ 丙○○ (提告) 丙○○於111年10月7日17時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假冒為「營養師輕食」客服人員、永豐銀行行員,佯稱因訂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10月7日17時58分 ②111年10月7日  18時0分 ③111年10月7日  18時01分 ④111年10月7日  18時09分 ⑤111年10月7日  18時10分 ⑥111年10月7日  18時11分 ⑦111年10月7日  18時15分 ①9,987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9,987元 ⑥9,987元 ⑦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之指述(偵3775號卷第45至49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偵3775號卷第81頁、第8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75號卷第51至59頁) ④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帳戶個資檢視(偵684號卷第17至19頁;偵3775號卷第4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未提告) 乙○○於111年10月7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假冒為「營養師輕食」電商業者,佯稱因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需藉由網路轉帳之方式,始得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17時57分 20,138元( 含手續費15 元)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偵684號卷第53至54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偵684號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4號卷第55至56頁、第63頁、第67頁) ④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帳戶個資檢視(偵684號卷第17至19頁;偵3775號卷第4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丁○○ (提告) 丁○○於111年10月7日18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致電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錯誤設為高級會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10月7日18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7  時58分) ②111年10月7日18時22分(起  訴書誤載為0  分) ①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②9,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①告訴人丁○○之指述(偵3775號卷第97至99頁) ②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偵3775號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75號卷第101至107頁) ④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帳戶個資檢視(偵684號卷第17至19頁;偵3775號卷第41頁) ⑤通話紀錄截圖(偵3775號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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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