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70號
ULDM,112,訴,47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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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5
號、第3571號、第6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貸款專員 -柯文誠」、「顏永盛經理」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將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丙帳戶,匯入丙帳戶部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879號判決)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柯文誠」 、「顏永盛經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乙○○、戊○○等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所示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 知情之甲○○轉匯)匯款至丁○○名下之甲、乙帳戶內(被害【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其後,丁○○再依照「顏永盛經理」之指示,前往 臺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後,悉數交付予「顏永盛經理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乙○○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1845卷第75頁)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取得詐得款項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 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 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就取得財物之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 擔任取得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各次(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之他人金融 帳戶【應為甲○○】後,再間接遭轉匯至乙帳戶內」,另附表 將甲○○部分,單列為編號3,但就匯入乙帳戶(大雅郵局帳 戶)的時間及金額,附表編號2與編號3相同。因此,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3部分,究竟是起訴1罪或者是2罪並不明確。 惟不論起訴書認為附表編號2、3部分,究竟該當1罪或2罪, 法官認為,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是詐欺戊○○後 ,使戊○○將款項匯入甲○○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再使不知情之甲○○將其中的13萬元,轉匯到被 告之乙帳戶內,末由被告將13萬元領出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只有一個接續領走13 萬元之行為,自然只該當一罪。倘若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應構 成2罪,則法官不採此見解。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適用 新法或舊法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故本件應逕行適用新法即可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



涉相關加重、減輕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併予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有 可能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 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卻仍為之,使其 分工行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 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 財產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不低,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承認自己之錯誤,表現負責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各被害 人遭詐欺損失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被告、檢察官之量刑 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服務業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關於定刑部分,因被告表示希望等所犯案件全部確定後 再定刑(本院卷第68頁),因此本判決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且 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 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 法官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足認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丁○○ 乙○○ 111年9月30日 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甲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9月30日13時5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1分、22分、23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被告丁○○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裝告訴人友人向其謊稱:因帶錯印章無法匯款給客戶,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犯罪所得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1845卷第13頁、第1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845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1845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⒋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就是福」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1845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⒌被告丁○○偵查中之自白(偵1845卷第71頁至第75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丁○○ 戊○○ 111年9月29日 ⒈第一層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②匯款金額:  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告訴人匯入56萬元。 ⒉第二層帳戶: ①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乙帳戶)。 ②匯款金額:  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21分、2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入5萬元、5萬元、3萬元。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7時54分、55分、56分許,提款6萬元、6萬元、1萬元。 ⒈被告丁○○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提供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裝告訴人戊○○姪子向其謊稱:為避免違約問題,須先支付廠商代言商品之款項,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甲○○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欺騙不知情之甲○○將其中的13萬元轉匯至前述被告乙帳戶。 無犯罪所得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3571卷第19頁、第20頁)。 ⒉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6324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571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偵3571卷第39頁至43頁、第47頁、第65頁)。 ⒌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3571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⒍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571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⒎被告丁○○偵查中之自白(偵1845卷第71頁至第75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丁○○ 不知情之甲○○進行轉匯 111年9月25日開始受騙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述詐騙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甲○○謊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不知情之告訴人甲○○於左述時間將戊○○之13萬元匯入被告乙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6324卷第9頁、第11頁)。 ⒉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6324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571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紙(偵632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27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1紙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6324卷第37頁、第43頁)。 ⒍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利偉」對話紀錄擷圖32張(偵6324卷第45頁至第76頁)。 ⒎被告丁○○偵查中之自白(偵1845卷第71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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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