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1號
ULDM,112,訴,411,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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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德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8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能力部分補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各 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宥德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認為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並無因參 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就被告本件首次犯行之認定,以被



害人中最早匯款之時間為認定之基準,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應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 諸上揭說明,就此部犯行即應論併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所列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 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㈡考量被告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惟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所 犯,然其仍無法賠償各該被害人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再 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之轉 帳帳戶,配合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少於被告提領總額150萬元,因附表編號1之犯 罪事實僅有起訴35萬元,實際上可能仍有未查得之被害人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額非少,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暨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目前幫父母在市場賣 雞肉,未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妹婿、姪子同住、學歷為 高中肄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提領 犯行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審理筆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所收受之報酬為領1萬元獲得100 元(即百分之一,見本院卷第40頁訊問筆錄),此部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各被害人匯入本案相關帳戶後層層轉出、題 領之金額,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掌控此部分款項,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之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吳柏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OOO○OO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黃宥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均、黃宥德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日期,參加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下簡稱飛機軟體)暱稱 「孟峻」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包括



何玨騰高志翔鄭邦佐(均另案偵辦),而負責提供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行結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於 取得吳柏均、黃宥德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行騙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入屬於第三層帳戶之吳柏均、黃宥德等金融機構帳戶 ,並由集團成員以飛機軟體指示吳柏均、黃宥德於附表所示 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被害人被害款項後,於不詳 地點,交付予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被害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12年6月12 日、13日執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附帶搜索時 查扣吳柏均、黃宥德之手機各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俊慧、鄭彩鳳、楊宗憲李雨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除有附表所示證據外,另有相關證據如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均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時之陳述 坦承於111年間,經由友人即同案共犯鄭邦佐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峻」,並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孟峻」,再依其於飛機軟體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均交予人在附近之「孟峻」,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宥德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時之陳述 坦承於111年間,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吳柏均提款影像、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吳柏均彰化銀行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⑴被告吳柏均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現金之事實。 ⑵被告吳柏均遭員警查扣與「孟峻」聯絡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4 被告黃宥德提款影像、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宥德彰化銀行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⑴被告黃宥德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現金之事實。 ⑵被告黃宥德遭員警查扣與上、下游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5 祿春企業社王曉傑(下簡稱祿春企業社)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下簡稱傑瑞機電工程行)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下簡稱乾隆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下簡稱奕樟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俊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俊華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星空調商行(下簡稱林星空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曾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祿春企業社等人頭帳戶,旋遭再轉帳隱匿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孟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構成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就被告吳柏均就附表2次所為、被告 黃宥德就附表3次所為,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吳柏均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自本件獲得報酬共計7000 元,為就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就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備註 1 李俊慧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祿春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轉匯28萬元,至傑瑞機電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5時10分許,匯款54萬17元,至被告吳柏均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柏均於111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4萬元。 1.告訴人林俊慧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聯單。 2 鄭彩鳳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祿春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轉匯80萬元,至傑瑞機電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21分許,轉匯40萬12元,至被告吳柏均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柏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款項40萬元。 1.告訴人鄭彩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鄭彩鳳提供之匯款資料。 3 張月秋 -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1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星空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9日10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星空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9日10時16分許,轉匯168萬146元至乾隆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匯194萬5015元至乾隆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1月29日10時18分許,轉匯67萬25元至乾隆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4分許,轉匯49萬69元至被告黃宥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宥德於111年11月29日10時51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49萬元。 1.被害人張月秋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張月秋提供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 4 楊宗憲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6日12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至俊華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32分許,轉匯75萬11元,至傑瑞機電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36分許,轉匯49萬17元至被告黃宥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宥德於111年11月16日13時18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49萬元。 1.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楊宗憲提供之匯款資料。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聯單。 5 李雨青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11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乾隆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轉匯195萬元,至奕樟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轉匯52萬16元至被告黃宥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宥德於111年12月7日12時3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2萬元。 1.告訴人李雨青於警詢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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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