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見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7時5分許,以暱稱「成」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與AW000-Z0000000 00(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對話時,經甲 女告知其係國中生,並收受甲女主動拍攝並傳送之裸露胸部 之電子訊號1份後,明知甲女於000年00月間仍為18歲未滿之 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 同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下面呢」、 「好啦」、「拍洞洞」、「拜託」、「快點」等文字訊息予 甲女,引誘甲女傳送拍攝其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予乙○○,惟 甲女此時心覺有異,遂答以「不行啦你有點色欸」、「壞習 慣喔」拒絕乙○○之請求,乙○○引誘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乙○○與甲女上開對話經甲女父母發覺後,甲○○○遂於110年12 月24日21時40分許使用甲女LINE帳號向乙○○詢問「你讀哪裡 」,乙○○則答稱「雲林的」,甲○○○遂再傳送訊息稱「那麼 遠?!」、「算了」、「很難繼續下去」予乙○○。乙○○見狀 ,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1分許起,陸續 傳送「什麼」、「距離嗎?」、「妳別忘了」、「妳照片在 我手上」、「我那麼愛你」、「你要拋棄我嗎?」等訊息, 以手頭有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為要脅,要求甲女應繼續與他 交往之意思,致甲○○○及事後經轉告得知上開內容之甲女均 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甲○○○與甲女之名譽安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對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見他卷 第49頁至第53頁111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67頁至第 69頁111年1月20日之偵訊筆錄),末於審理時,對本案犯罪 事實均表達認罪之意(本院侵訴卷第35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110年12月25日警詢(偵卷第17至20頁)、111 年2月14日偵訊(偵卷第95至99頁)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 卷第51至53頁)、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5至59頁;同偵卷第61至67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份(偵密卷第69至70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保護證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偵密卷第75、77頁)、雲 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23454號函1紙 (蒞追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5 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4134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 與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蒞追卷第12頁至第1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6月5日北市警 文一分刑字第1123018708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與甲女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蒞追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6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 第1123004755號函1紙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蒞追卷第20 頁至第21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17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刑度自7年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未遂犯,考量被告並未致生告訴人
甲女實質損害,本院認為此部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對告訴人甲女所 犯,誠屬不該,然本院審酌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行為態樣 係以訊息勸誘之方式引誘告訴人甲女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以 其所傳訊之內容觀之,雖屬輕浮不當,但勸誘之強度也僅止 於拜託之語氣,且告訴人甲女也在當下明確拒絕被告之要求 ,而未有更進一步之受害情形,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對告訴人 甲女之性隱私權無實質侵害,手段也屬輕微。本院考量被告 犯行情節,認為對被告以未遂犯減刑後,科以本罪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屬堪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就被告所 涉此部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後於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而 其雖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及父母之原諒,但被告在審理過程 中與辯護人一同均持續有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之表示,然因告 訴人甲女父母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始無從安排相關調 解程序之進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再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情節、手段均為傳送訊息所為,情狀非屬嚴重,未 遂部分犯行並未造成實質法益侵害,恐嚇犯行則造成告訴人 甲女及其父心生對於名譽權安全危害之恐懼,暨衡酌被告自 述目前無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弟弟同住,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2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 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未遂等罪。二、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傳訊行為,當時是因告訴人甲 ○○○傳送「那麼遠?!」、「算了」、「很難繼續下去」等 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方回覆以「什麼」、「距離嗎?」、「 妳別忘了」、「妳照片在我手上」、「我那麼愛你」、「你 要拋棄我嗎?」等訊息(見他卷第59頁)。細析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甲○○○傳訊之前後文脈絡以及後續雙方之交談,可知 被告並未表達出以手上有告訴人甲女裸露照片為由,要求告 訴人甲女應與被告性交,或要求告訴人甲女再為拍攝其他猥
褻電子訊號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本院認為,被告傳送上 開訊息,客觀上沒有強制性交或脅迫少年拍攝猥褻行為照片 之行為外觀,其主觀上亦應僅有單純要求告訴人甲女繼續交 往之意思,起訴意旨此部所指,當有誤解,自難以所指罪責 相繩。因起訴意旨認此部與前揭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屬同一 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丙○○、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