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4號
ULDM,112,訴,36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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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偽造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c0000000號)沒收;偽造之「蔡秀卿」印章1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存暉為繳納另案之易科罰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 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車上,未得蔡秀卿之授權或同意,持先 前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蔡秀卿」印章,蓋用於支票 號碼c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填載票面金額( 壹拾萬元整、100000)及發票日(111年10月25日),而偽 造完成表徵係由蔡秀卿簽發之支票1張,旋於111年10月25日 上午11時27分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持該支 票向行員提示而行使之,然經行員發現與發票人印章不符, 復經蔡秀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存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卿於 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偵 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1至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 015095號鑑定書暨附字跡鑑定說明(偵卷第61至63頁)、本 案遭偽造支票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口湖鄉農會112 年1月18日口農信字第1120008021號函暨附票號C0000000號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偵卷第 47至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崙分 部提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上開支票上偽蓋「蔡秀卿」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請求一併審判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罪部分 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稱:具 體撿到的時間應該是111年9月中旬等語(本院卷第50頁), 可見被告係經過相當時間後,始偽造上開支票並提出行使, 尚難認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況此亦僅為被告單一 自白,尚乏補強證據可佐,是公訴檢察官所認,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蔡秀卿」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㈤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 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 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而被告為繳納另案易科罰金,偽造上開支票並提示,致犯重 典,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害人之意見(警卷第1頁反面), 且系爭支票業遭退票,可見此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 危害,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 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尚屬有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 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票並提示,所為實非可 取;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非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至 9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出具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與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 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被告在該支票上偽造之「蔡秀卿」印文1枚,已因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 沒收之必要。
 ㈡偽造之「蔡秀卿」印章1個,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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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