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1號
ULDM,112,訴,341,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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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




高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 ,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 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 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 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2年6月8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雲檢亮廉111偵8351字第11290133 9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該時被告傅毅豪住所為花蓮 縣○○鄉○○村○○00號,且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 高健勝住所為彰化縣○○鎮○○路00號,且於法務部○○○○○○○○○○ ○執行中,有被告傅毅豪、高健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起訴時被告傅毅 豪、高健勝之住所及實際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行為時證人鮑怡君受騙而寄出提款卡及



收件地分別為桃園市楊梅區、高雄市苓雅區,擔任取簿手之 被告傅毅豪、高健勝則於高雄市苓雅區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 後,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置物箱,卷內亦查 無被告傅毅豪、高健勝於本院轄區內施用詐術及告訴人莊雲 卿、陳妤秝陳明宏吳清金李卉如於本院轄區內接收詐 欺訊息之任何證據,堪認本案行為地及結果地無一為本院管 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 均非本院所轄,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及犯罪行為地,為期審理調 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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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