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經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編號1、2所載「111年7月16日10時21分提款21萬4,000元、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提款25萬5,000元」更正為「110年7月16日10時21分提款21萬4,000元、110年7月19日10時45分提款25萬5,0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 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 金額」欄編號1、2所載111年7月16日10時21分提款21萬4,00 0元、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提款25萬5,000元」,核屬顯然 之誤寫,惟此部分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將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編 號1、2所載「111年7月16日10時21分提款21萬4,000元、111 年7月19日10時45分提款25萬5,000元」更正為「110年7月16 日10時21分提款21萬4,000元、110年7月19日10時45分提款2 5萬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