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6號
ULDM,112,訴,286,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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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劉哲佑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3、789、790、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罪5公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劉哲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至11、14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保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詠生劉哲佑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詠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販賣毒品事實所載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之愷他命予交易對象姚明佑、劉哲佑陳秉宏以營利。
 ㈡張詠生劉哲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5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所載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5所示金額之愷他
命予交易對象王正發陳秉宏以營利。
 ㈢張詠生姚明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1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2至13、16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所載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6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交易對象
陳秉宏以營利。
二、張詠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展橫車行,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價格購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內含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計150包;以
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0公克,「阿明」無償
贈與張詠生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粉末1包、內含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粉末1包,而非法持有之。
貳、證據能力: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故不予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詠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哲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生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佑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明佑之證述。
 ㈥證人陳秉宏之證述。
 ㈦證人王正發之證述。
 ㈧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搜索扣押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月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
年聲搜字664號搜索票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聲搜字667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㈨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上之鐵皮房屋之搜索扣押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1年
聲搜字667號搜索票各1份。
 ㈩扣案物照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度保字第17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度保字第168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
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度保字第16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度保字第16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度保字第17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
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度保字第17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
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
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警方之蒐證之影片擷取照片
⒈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蒐證之影片擷取照片1份。
⒉雲林縣○○鎮○○路000號蒐證之影片擷取照片1份。
鑑定書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60號鑑定書。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62號鑑定書。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63號鑑定書。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64號鑑定書。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甚
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
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張詠生
交易對象姚明佑、劉哲佑陳秉宏王正發等人並無特別情
誼,自無甘冒遭警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償轉讓毒品
之理。況被告張詠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賺施用毒品的量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張詠生係有償提供毒品愷
他命予上開交易對象姚明佑等4人無訛,且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張詠生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
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張詠
生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交付毒品予上開交易對象姚明佑等4人,故堪認被告張詠生
販賣上開毒品愷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
甚明。
三、被告張詠生之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護稱:被告張詠
生係一次購入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已受評價,應有吸收關
係之適用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張詠生所販賣者係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其所持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毒品成分,除愷
他命外尚有毒品咖啡包等物品,毒品之種類並未完全重合一
致,尚難認有吸收關係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張詠生劉哲佑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詠生劉哲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詠生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核被告劉哲佑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
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㈢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詠生姚明佑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張詠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及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哲佑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5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判斷:
  ⒈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之適用: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哲佑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被告劉哲佑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雖達10次,
但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
淺,乃因受同案被告張詠生之指示,基於兄弟情誼始有本
件犯行,對象亦僅王正發陳秉宏2人,且因販毒取得之
價金亦全數交付被告張詠生。再者,本件屬於小額零星販
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就被告劉哲佑而言,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3年6月以上有
期徒刑,不免過苛,故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詠生前有毒品、竊盜
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劉哲佑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並審酌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愷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因圖自
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張詠生、劉哲
佑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販賣
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與大毒梟相較對於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微。復考量被告張詠生劉哲佑
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分別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3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詠生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兼衡被告張詠生劉哲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為同種類之犯罪型態及其等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



爰就此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劉哲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對被告劉哲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 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劉哲佑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劉哲佑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 共計35000元),為被告張詠生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8),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哲佑未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張詠 生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詠生自承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一 編號1至16之犯行下,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劉哲佑雖為共 同正犯,但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故不於其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20100264、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為違禁物 ,被告張詠生並因持有前述違禁物而構成犯罪,故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詳如附表二編號11、16之扣案手機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張 詠生、劉哲佑所有供犯本罪聯絡所使用之物,但本院考量此 屬一般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張詠生劉哲佑經上開論罪科刑後,應對被告張詠生劉哲佑有一 定的警惕效果,故本院認該手機縱予沒收亦無從再對被告張 詠生、劉哲佑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而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2-15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認 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詠生劉哲佑論罪科刑部分):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持有毒品之事實 宣告刑(含罪刑及沒收) 1 111年12月初某日 雲林縣○○鎮○○路000號展橫車行 被告張詠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姚明佑,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2 112年1月3日21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展橫車行 被告張詠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劉哲佑,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3 111年9月15日16時29分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陳秉宏,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4 111年9月16日2時39分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共同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正發,並推由劉哲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劉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5 111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共同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正發,並推由劉哲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劉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111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共同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正發,並推由劉哲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劉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7 111年10月25日2時9分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共同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正發,並推由劉哲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劉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8 111年11月17日20時49分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共同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正發,並推由劉哲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劉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9 111年12月9日1時43分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共同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正發,並推由劉哲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劉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0 111年12月9日23時9分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共同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正發,並推由劉哲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劉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1 111年12月18日3時33分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共同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陳秉宏,並推由劉哲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劉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2 111年12月22日22時48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展橫車行 被告張詠生姚明佑共同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陳秉宏,並推由姚明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13 111年12月23日18時2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展橫車行 被告張詠生姚明佑共同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陳秉宏,並推由姚明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14 111年12月28日23時21分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共同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正發,並推由劉哲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劉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5 112年1月1日18時許 雲林縣○○鎮○○段00號地號 被告張詠生劉哲佑共同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正發,並推由劉哲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劉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6 112年1月1日21時4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展橫車行 被告張詠生姚明佑共同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陳秉宏,並推由姚明佑出面交易,價金及毒品當場付訖。 張詠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8),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所有人 鑑定書 鑑定結果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3包 1至3 張詠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6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純度59.5%,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0435公克,純質淨重1.2159公克 沒收 2 疑似喵喵1包 5 張詠生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2.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953公克,純質淨重0.8762公克 沒收 3 疑似喵喵1包 9 張詠生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8%;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1.4257公克,純質淨重0.0542公克 沒收 4 咖啡包(雷神之錘)1包 6 張詠生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6009公克,純質淨重0.1873公克 沒收 5 咖啡包(愛因斯坦)1包 7 張詠生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8775公克,純質淨重0.1957公克 沒收 6 咖啡包(Dior)54包 8 張詠生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4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78.8754公克,純質淨重5.1269公克 沒收 7 電子磅秤1台 11 張詠生 沒收 8 現金4萬6,700元 13 張詠生 沒收其中之3萬5千元 9 咖啡包添加物6包 14~19 張詠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6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予沒收 10 咖啡包包裝袋1批 10 張詠生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 12 張詠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12 自動封口機1台 20 張詠生 不予沒收 13 手動封口機1台 21 張詠生 不予沒收 14 手機1支 22 姚明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15 愷他命1包 4 劉哲佑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6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純度55.8%,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7285公克,純質淨重0.4065公克 不予沒收 16 手機1支 23 劉哲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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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