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8號
ULDM,112,訴,278,2023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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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11、4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被告陳韋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 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若本件受判決確定將面臨長期之 自由刑,被告很有可能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匿無 蹤。再者,被告於110 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



未到案接受執行,經依法通緝後始到案執行,而該案中觀察 勒戒只是短期失去自由,被告都有逃匿的情形,則本件被告 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時,為了避免刑之執行,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更高。另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施用毒品者實務上常見會因為希望 能夠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或者擔心因為施用毒品會被 驗尿再度查獲而逃匿,也增加被告之逃亡可能性。此外,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於該次行為後不久又再次涉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不能排除被告有一再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如果釋 放被告的話,被告再度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不低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可能,以及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對 社會治安帶來的危害,認為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予以處分羈 押3月,並於同年8月8日予以延長羈押一次在案。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 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具保以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卷第356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 變,且被告坦承犯行之原因眾多,或因事證明確,或為邀減 刑之寬典,尚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即謂其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非低, 倘經確定,被告將服長期之自由刑,堪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2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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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