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2年度,214號
ULDM,112,虎交簡,21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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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撞及」更 正為「擦撞」;證據欄增列「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蒐證 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 頁),雖記載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 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2 月3日至105年12月2日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 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車擦撞路旁停 放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危害之犯 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 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農,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許清圳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圳自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



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李長欣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後, 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 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長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查獲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馨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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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