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行經雲林縣尾鎮 安慶里防汛道路虎尾鐵橋時,不慎與曾煒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煒融受有…」之記載,應 更正為「行經雲林縣尾鎮安慶里防汛道路虎尾鐵橋時,適有曾煒 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方向行駛,因 不明原因自後方擦撞丁英傑所駕車輛,曾煒融人車倒地,並 受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害人曾煒融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曾 煒融因此受有前述傷勢,並波及被害人吳佳雯所駕駛之車輛 ,被害人2人均受有損害。然聲請人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 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且此部分未據被害人2人提出告訴,基於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於後述量刑部分 ,不審酌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並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 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 ,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出 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 準,所為實有不該。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丁英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英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民族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 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 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2時3 6分許,行經雲林縣尾鎮安慶里防汛道路虎尾鐵橋時,不慎與曾煒 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煒 融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3*1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再波及經過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吳佳雯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3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煒融、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