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2號
ULDM,112,聲判,12,202310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國財(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陳慧珠(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7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即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 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112年5月30日修正、11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至4項規定 甚詳。再按同日增訂、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之17條第1、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項前段情形,以 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2項)。」
貳、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國財(下稱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繫 屬本院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已依修正施行生效 前規定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受影響,而修正施行生效後本案之 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終結。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陳



慧珠提出涉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4月6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 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見聲議卷第2頁),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駁回再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12年5月11日寄存 送達)10日內之112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聲議 卷第9頁;本院卷第3頁),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並應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亦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 即適用「准許提起自訴」之新制規定。又本院已於112年8月 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給予聲請人、 代理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代理人亦提出補充 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3頁),均先予敘明。參、「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之說明:
一、「交付審判」舊制之運作:
 ㈠過往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 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再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修正前)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 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抗字第17號、106年



度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㈡與此對應,修正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亦表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雖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調查範圍,限於「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法院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且是否裁定交付審判,法院應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斷。二、「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之「留白」:
 ㈠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理由略以:「……又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 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㈡修正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第2項規 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於裁定前,綜合考量聲請是否顯 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有無事實上之窒礙、對於 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 效運用等因素,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刪除前揭法院調查範 圍之限制,以及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係以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判斷,修正理由略以: 「法院為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並 得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必要之調查範圍如何及何種情形應 准許提起自訴,宜由司法實務考量制度目的形成見解。」足 見立法者對於「准許提起自訴」新制是否沿襲「交付審判」 舊制之見解,兩者適用上有無差異,留有相當程度之解釋、 發展空間。
三、上開舊制、新制之適用問題,可聚焦於兩部分:其一,法院 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之調查範圍為何?其二,法院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應採 取何種審查標準及心證門檻?
四、「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之本質定位:




 ㈠舊制交付審判,91年1月1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二、 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 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明載 交付審判制度為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惟其具 體運作性質如何?參考之日本「付審判程序(準起訴制度) 」立法例,日本學說有採「偵查說」、「訴訟說」、「中間 (介)程序說」3種不同主張,日本最高裁判所採取「中間 (介)程序說」,認為付審判程序(準起訴制度)之請求, 是起訴前偵查程序的延伸,具有類似偵查之職權性質,且本 質上不具有對立當事人之構造,檢察官、被告、聲請人均非 該程序之當事人。至於參考之德國立法例「強制起訴制度」 ,則是為了監督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設(參閱何賴傑,檢察 官不起訴職權修法之總檢討-交付審判制度,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37期,91年8月,第99頁;黃鼎軒,交付審判法制 的再建構-以市民追訴權觀點出發,東吳法律學報,第32卷 第4期,110年4月,第47、58頁)。
 ㈡有論者指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具有確定力前,由法院先 行介入審查,其本質本來就介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間,無法 輕易劃歸為偵查或訴訟程序。如此一來,何不放棄訴訟構成 或者訴訟流程之觀點,轉而以「目的論」及「訴訟機能」之 角度觀察交付審判?重點應在於: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為了 達成何種目的?為了達成此目的,立法者應設計何種方式進 行審理?在市民公訴權之架構下,交付審判是人民對於受託 行使公訴權檢察官之監督、制衡機制,而其審理構造,也應 使交付審判符合「使人民有效行使監督檢察官公訴權行使」 之機能,例如使聲請人之律師提出理由狀、得聲請閱覽卷證 等。正因為交付審判之目的,是對於檢察官公訴權之監督, 所以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限於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提出相 關證據或請求檢察官調查,但檢察官卻未予調查該證據而為 不起訴處分,顯然濫用人民所託付公訴權之情形(參閱黃鼎 軒,前揭文,第69頁,此見解下稱「監督公訴權濫用說」) 。
 ㈢相對於此,有論者認為,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並非判斷 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而是個案是否存有應起訴之犯 罪及理由,為了發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職權之程序功能,法 院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亦不應過度自我設 限,只就偵查卷宗為書面審查。法院如依當事人聲明或者依



照職權,發現檢察官不知或未調查之犯罪事實或證據,法院 即應蒐集、調查,以判斷案件是否有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 參閱何賴傑,前揭文,第105頁,此見解下稱「個案起訴判 斷說」)。
 ㈣「准許提起自訴」新制應定位為法院對於檢察官濫用公訴權 之外部監督:
  本院認為,舊制交付審判之定位固然有所爭議,但新制「准 許提起自訴」之定位反而較為明確,應採取「監督公訴權濫 用說」之見解,認為係法院對於檢察官濫用公訴權之外部監 督,理由如下:
 ⒈從法律效果及聲請權人觀察:
 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從而,「個案起訴判斷 說」論者認為,審理交付審判之法院,並非檢察機關之上級 審,交付審判之功能並非僅止於糾正原不起訴處分之違法, 而應進一步調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否則無法達成 該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起訴功能。 ⑵然而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修正理由略以:「二、法院 為第2項後段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 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依第258條之4第1項後段,即不得再行 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 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 人自行考量決定……」足認「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下,已不具 有「擬制提起公訴」之法律效果,自難認「准許提起自訴」 具有「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所言之「起訴功能」,反而較 偏向「監督公訴權濫用說」論者所稱,從「人民託付公訴權 」之角度出發,著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是否濫用其 公訴權,對於被害人(告訴人)有失保障之監督。 ⑶誠如有論者於舊制時期倡議,將交付審判視為自訴,由告訴 人擔任當事人之角色,由其取證說服法官、證明犯罪存在, 要比視為提起公訴更加妥適,可使法院退居中立角色,不參 與取證,也不主動發起取證,僅立於協助取證之角色(參閱 柯耀程,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問題研議,收錄於: 刑事程序理念與重建,98年9月,第135至136頁)。雖然此 主張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公訴優先原則不符(論者 則指出此部分應匡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錯誤之立法,改採 「繫屬優先」,參閱柯耀程,前揭文,第136至137頁),但



似可見交付審判立基於被害人權利保障之架構。當公訴權失 靈時,被害人(告訴人)可自訴、請求法院裁判,此從舊制 交付審判,聲請權人明定為「告訴人」,主要連結於犯罪之 被害乙情,亦可印證。
 ⑷新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權人同樣也為告訴人,而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並無擬制 起訴之效力,更給予聲請人決定是否追訴犯罪之判斷空間, 強調了聲請人(告訴人)於准許提起自訴之主體性。是本院 認為,與其謂「准許提起自訴」係由法院自任「偵查法官」 ,調查、確認該案件是否有應起訴之事實、理由,承擔查明 犯罪嫌疑之職責,毋寧認「准許提起自訴」旨在保障被害人 ,避免受到公訴權濫用之侵害。
 ⒉從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觀察:
 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次亦隨同「准許提起自訴」修正 ,修正前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修正 後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第1項)。前項 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2項 )。」修正理由略以:「目前實務有『於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之程序中,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見解,致告訴 人於該程序提出之事實、證據,被認定非屬現行條文第1款 得憑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生對告訴人權益保 障未周之議。爰參考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兼及考量本條於 體系上既規範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節中,自應以檢 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 標準,爰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俾期周妥。」
 ⑵上述修正理由提及之實務見解,或指法務部110年1月20日法 檢字第11004500560號之函文,其案由:不起訴處分經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後,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該不起訴 處分何時確定?法務部研究意見認為應以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時為準,理由略以: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



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 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 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綜合上 開規定可知交付審判所為准駁之終局決定,乃是裁定而非判 決。而法院為准交付審判裁定時,其效力既是「視為案件已 提起公訴」。則原不起訴處分,自會因此「視為案件已提起 公訴」之效力規定,而不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既於經法院 為准交付審判裁定時,尚難認有存在之效力。準此,則此交 付審判之程序,於法院尚在審核該交付審判聲請時,原不起 處分之效力,自屬未定,亦即此際法院仍有變更原不起處分 ,使其變為起訴之可能。既有變更原處分之可能,則自應認 該審查乃係原不起訴處分訴訟程序之救濟延續,而非是事後 審查之另一再啟程序。再者交付審判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4規定,既是將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進入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審第1章即公訴章第3節審判之規定者。 則自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時,尚在 其是否可再視為提起公訴,並進入審判階段之可否之間,自 屬效力未定之處分,既於聲請時,該處分尚屬效力未定,則 自應俟法院審核完竣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時,該不起訴處分 始告確定。綜上所述,本提案應是在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裁定確定之時,方為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等語。 ⑶本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修正,應源於舊制交付審判存有之 疑義,舊制時期,有論者認為,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法院, 法院僅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如允許法院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資料,亦 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目的混淆 (參閱林俊益,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月旦法學雜誌,第87期 ,91年8月,第21頁)。有別於此,「個案起訴判斷說」論 者則指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禁止再訴之規定 ,係自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發生效力,至於原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時點,則視有無告訴人,或者告訴人有無聲請再議、交 付審判為斷,如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係以 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時,原不起訴處分才告確定(相同見解, 可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111年9月,第168至1 69頁)。從而,該條第1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為分水嶺,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係指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未發現之事實 或證據,故於交付審判程序,因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法 院所知之事實或證據,均非(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準此,法院於交付審判程 序調查偵查卷宗所不存在之證據,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並無扞格(參閱何賴傑,前揭文,第106、110 、111頁)。從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觀察,倘若聲請人於 交付審判程序提出原未顯現之事實、證據,因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若謂審理交付審判之法院不得調查此等事 實、證據,又謂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後,檢察官也不得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調查此等事實 、證據後再行起訴,顯非公平,亦不足以保障聲請人,是「 個案起訴判斷說」以此作為法院審理交付審判得蒐集、調查 偵查卷以外事實、證據之論據,確實具有相當說服力。 ⑷然而,誠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修正規定、修正理由所述 ,立法者應已認知到此問題,乃重新定義「新」事實、「新 」證據,不再以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時點為分界,改以「檢察 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為斷,並擴張其範圍,包含「檢 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準此,修正後應已無前揭「個 案起訴判斷說」論者所指之問題,縱使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始提出之事實、證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仍得據此等「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在此 基礎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 ,即有可能與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作區分,若非法院於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仍可由檢察官依照上開規定 再行偵查、起訴。準此而言,立法者解決了「個案起訴判斷 說」論者原先指摘之疑義,是否有意採取「監督公訴權濫用 說」之見解,而區分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與檢察官再行起訴兩 者之不同功能,誠值思考。
 ⒊從控訴原則觀察:
 ⑴針對舊制交付審判,有論者說明此程序具有特別監督之功能 ,使不服不起訴處分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由法院介入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效果為強制起訴,因此檢察官 的固有權限受到限縮,而法院審查權限則相對擴張,因此產 生是否會破壞控訴原則之疑慮(參閱林鈺雄,前揭書,第17 8至179頁)。也有論者認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回到糾問時代之疑慮 ,且縱使限制調查證據之範圍,但仍是由法院職權調查證據



,某程度已背離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控訴原則(參閱林孟皇, 聲請交付審判與法官迴避-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58期,106年4月, 第83頁)。
 ⑵准許提起自訴新制,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亦提及:「一、就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 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 礎上,修正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換軌模式。……」由此可知兩點,其一,准許提起自訴 新制之本質應同於交付審判舊制,立法者有意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二,本次修法目的之一, 在於改善交付審判舊制有關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 。從而,對於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之解釋適用,理應循此等方 向。
 ⑶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不再採取以法院裁定強制起訴,而是讓 聲請人選擇是否提起自訴,即不會造成法院既裁定強制起訴 又審理案件,違反控訴原則之形式,仍保有訴追者、審判者 不同之訴訟構造。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 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一經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除有但書規 定之情形外,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 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略以 :「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並考量第323條第1項前段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 之偵查犯罪所設提起自訴之限制;與賦予告訴人得依第258 條之1至第258條之4針對再議駁回案件聲請救濟機會之規範 目的不同,故法院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定相當期間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後,即不受第1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 爰修正第1項。」意即仍採取公訴優先原則,除了告訴乃論 之罪外,僅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作為例外,而此處涉及 到「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問題。質言之,准許提 起自訴固然在訴訟形式上與控訴原則較為契合,但卻會影響



公訴優先原則之穩固性,蓋檢察官雖然先為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但只要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人即可提起自訴,邏輯上存有公訴僅「暫時」優先之可能 性,告訴人仍有透過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自訴之機會。具體而 言,只要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放寬,甚至寬認 得以等同於提起自訴之門檻,告訴人就僅僅是暫時禮讓公訴 優先,一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告訴人即可以 輕易透過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自訴。
 ⑷惟本院認為,承前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 所述,立法者既然有意維持、繼續將「准許提起自訴」作為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自不應將「准許提起自 訴」作為(部分)排除公訴優先原則之機制,毋寧應在公訴 優先原則下限制其適用。詳言之,立法者之所以讓公訴優先 ,是預設檢察官行使公訴權,已可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 原則上無讓被害人另行自訴之必要,例外情形除了告訴乃論 罪外,唯有當檢察官濫用公訴權不起訴,致不足以保障被害 人時,才透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 之機會,故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應以公訴權有無 濫用為斷。
 ⑸回歸控訴原則本身之觀察,准許提起自訴新制在訴訟構造之 形式上,明顯有助於減輕違反控訴原則之疑慮,但實質而言 ,仍有待限縮法院於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得為之調查。析言之,如果依照「個 案起訴判斷說」論者見解,法院審理交付審判舊制之聲請, 並非判斷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而是該個案是否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及理由,某種程度上將由法院擔任「偵查法官 」,法院得職權調查所有與本案有關之事實及證據,又法院 本身並無聲請強制處分之問題,承審法院豈非可自行、職權 發動各種類型之強制處分而不受限,以查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有無?如此不受監督、制衡之「偵查法官」,是否正如前述 論者所批評,回歸糾問制度?本院認為,為避免架空控訴原 則之制衡功能,法院審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有所限縮,尤其不應取代檢察官之偵查功能,在此前 提下,「監督公訴權濫用說」之見解,以監督檢察官有無濫 用公訴權為界,應是合宜的解釋途徑。
 ⑹如論者對於交付審判舊制指出,交付審判程序法院所能及所 應審查者,主要在於檢察官的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法定 原則」,即應起訴卻為不起訴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各款事由)(參閱林鈺雄,交付審判之起訴審查與撤回公訴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4期,91年5月,第143頁)。本院



認為,此見解適合作為承審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審查公訴 權有無濫用之標準,即檢察官有無違反應起訴之法定性義務 ,法院依照偵查事證與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詳後述)內,判 斷、認定本案有無應起訴卻不起訴之情形。
 ⑺以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情形而言, 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 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 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 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 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60),而應 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 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論 者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為 起訴法定原則之表現,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非「 有點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提起公訴之要件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等語(參閱林鈺雄,前揭書,第101、192、202頁)。考 量起訴對於人民權利影響重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應以「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為標準,此亦為承審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判斷 是否應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五、承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 ㈠關於交付審判舊制,承審法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認為,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才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不得 調查;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提出,而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 ,即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至 於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依(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㈡相對於此,「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並不認同上開結論,認 為法院調查證據不應如此過度設限,已如前述;另有論者也 指出,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強制起訴程序之法院,得要求檢 察官交付卷證,亦得命檢察官補充偵查或由受託、囑託法院 調查;日本法於交付審判程序之實務運作,法院命第三人提 出物件、進行職權調查之事件不時可見,與我國實務調查證 據較為保守之態度不同。依照我國實務操作方式,所謂必要



之調查也就是法院「看完」偵查卷宗,如此如何能審查檢察 官有無誤用、濫用不起訴權限,實令人費解(參閱顏榕,交 付審判案:交付審判程序之目的與證據調查範圍,月旦醫事 法報告,第45期,109年7月,第53至54頁)。然而,上述德 國法制度,「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也提及,法院之調查職 權只能是補充性質,立法者並不希望法院完全取代檢察官而 包攬一切調查工作(參閱何賴傑,前揭文,第100頁)。交 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之承審法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究竟 為何?如何避免出現上述不受監督、制衡之「偵查法官」? 依舊問題重重。
 ㈢誠如前述「監督公訴權濫用說」論者所言,舊制交付審判之 目的既然是對檢察官公訴權之監督,法院調查證據範圍應僅 限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相關證據或請求檢察官調查, 然檢察官卻未調查該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濫用人民所 託付公訴權之情形。惟此論者進一步主張,建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將交付審判承審法院得調查之證據, 限於「本案偵查中曾發現或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 之證據」(參閱黃鼎軒,前揭文,第69頁),似乎不以告訴 人曾於偵查中提出之證據為限,凡偵查中曾顯現(包含發現 、提出)之證據均屬之。
 ㈣有論者說明,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調查」證據,有廣義、狹 義之分:一、狹義「調查」證據,為「在法庭內審判時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 此類「調查」證據指傳訊、詰問證人、提示證物、朗讀書證等 ,僅存在於審判程序。二、廣義「調查」證據,包含「發見 、蒐集證據」在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 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凡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且有調查之必要及可能者,可聲請法院加以發 見、蒐集及踐行調查程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於前項 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 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當事人之聲請,主動 依職權蒐集案卷外之證據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同條第2項但 書規定,則要求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負有調查義務,所指均為廣義之調查(參閱吳巡 龍,舉證責任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檢察新論,第12期, 101年7月,第178頁)。
 ㈤本院認為,新制准許提起自訴,與舊制交付審判相同,均屬 法院對於檢察官濫用公訴權之外部監督。偵查檢察官偵辦案 件,職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事實之認定,有賴證據之 調查與評價,其中調查證據部分,應為廣義之調查,包含發



現、蒐集及調查證據,均為偵查檢察官公訴權之行使。綜此 而言,法院審理准許提起自訴,可理解為檢視檢察官偵查活 動之整體程序,除了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當然為法院審視 之對象外,於認定事實部分,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檢察 官若為調查、評價後(一般即成為偵查卷內證據),認為不 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法院應再次調查、評價此等證據 ,檢驗檢察官之評價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如告訴人提出或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卻未予調查者,可理解為檢察官認定縱予 蒐集、調查此等證據,亦不影響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而無調查 必要,法院亦應對此調查必要性進行判斷,倘若法院與檢察 官評價不同,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為調查,倘法院與檢察官評價相同,認為 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自亦屬法院職權之合宜行使。至於 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自行發現、蒐 集?因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 官之偵查功能,在謹守控訴原則之分際下,法院監督公訴權 之範圍不應包含「檢察官應如何偵查」。質言之,檢察官如 何運用偵查技巧,如何發現、蒐集證據以查明犯罪嫌疑,應 屬於公訴權之核心領域,原則上並非法院之審查範圍,准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