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53號
ULDM,112,聲,75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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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韋升(下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韋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200元,由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112刑保工 字第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 卷可考。詎被告釋放後,該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以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2 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考。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到案執行,惟被 告未遵期到案,且經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受刑人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堪認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 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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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