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采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采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采妮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 ,仍得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 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 名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1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參考 受刑人之意見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鄭采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