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慶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 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7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 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提出之診斷書(詳見卷內陳 述意見調查表及所附文書)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 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廖慶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1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4號 (編號2-3,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