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72號
ULDM,112,聲,67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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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0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楠智(下稱聲請人)已 坦承犯行,盼能以限制住居於彰化戶籍地或朋友家及具保新 臺幣(下同)1萬元方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傅國民於警詢及偵查、林宗毅楊少君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聲請人與證人傅國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照片1份、本案保護令、告訴人林宗毅住所監視 器畫面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失竊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 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證據佐證,足認聲請 人上開犯行罪嫌重大,考量聲請人自承無業且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短期內已有多起竊盜及違反保護 令案件,並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仍再犯本件犯行,足 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衡



酌聲請人犯罪之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應予執 行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
   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 定刑分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 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規定,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予以羈押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情形,且聲請人並無 現罹疾病,或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核皆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聲請人雖稱其得於戶籍地或友人家限制住居,並以1萬元之 金額具保,確保其將來得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惟經本院 調閱本案相關事證,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供述:戶籍地那 邊繼父不給住,朋友家在斗六市久安那邊等語(見偵8309 卷第135頁),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述:彰化的家人 應無法為其具保等語(見本院易字506卷第23頁),顯示 聲請人與戶籍地之親友間聯繫較薄弱,於未經聲請人戶籍 地親友同意前,難認得以聲請人戶籍地作為限制住居之地 。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於偵查及本案羈押後之接見紀錄, 未見聲請人於羈押後有與任何親友接見,有法務部○○○○○○ ○○112年9月22日雲所戒字第11200003350號函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雖稱其得限制住居於彰化之戶籍地,然難認係經 過其戶籍地之親友同意所為之主張,而得以戶籍地作為適 當之限制住居地。又聲請人雖亦稱得以友人之住處為限制 住居地,然並未具體提供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其經友人 同意得限制住居於友人住處之證明,故亦難認聲請人主張 友人之住處得為適當限制住居之地。綜合被告於在押前並 未有固定之住所,偵查中到庭情況亦多係拘提到案,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該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難期透 過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替代手段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而 認本案尚有羈押之必要。
  ⒉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短期間會有多起違反保護令 及竊盜案件係因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故向阿公舅舅拿錢等



語(見本院易字506卷第23頁),則被告在押後經濟狀況 亦無從改善,故其因經濟狀況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之原因尚存,亦難認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手段替代羈押 之強制處分。
  ㈣綜上,本案雖定於112年10月4日宣判,然審酌聲請人原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聲請人自由權利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經本院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 續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 人(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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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