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50號
ULDM,112,聲,65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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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佳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佳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佳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
㈡茲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 約11個月,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參酌被告於各案中均表示認罪,已見悔意,被告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行為,而非以不法行為直 接侵害他人權益,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受刑人迄今未回 覆等情,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余佳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5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5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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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