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 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 並於調查表中表示,請依照判決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屬詐欺罪、侵占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 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