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所為,而本院就 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差距不遠,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 高、時間及侵害法益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裁量時,已給予受 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 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8日22時8分許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0日19時35分許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