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3號
ULDM,112,簡上,2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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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得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112年度港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湯得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時,原則 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湯得裕於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於準備 、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炳炎和解,希望 能從輕量刑,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沒有要上 訴,就原審認定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部分沒有 意見,沒收部分因為已經賠償,也聲請上訴;僅就刑度及沒 收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5至46、135、138、234、239頁 ),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 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監視器位置及RAT-9365號 租賃小貨車行車方向(警卷第11頁)、和解書(簡上卷第49 頁)、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民國112年7月19日港鎮民字第1120 009083號函附更正調解書(簡上卷第163至167頁)各1紙」 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3 3至141、233至242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 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沒有要上訴,就原審認 定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部分沒有意見,僅就刑 度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5至46、135、138、234 、239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刑、沒收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 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在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 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 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沙簡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83號、109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 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 證(偵卷第5至21頁),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因被 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 加重其刑等語(簡上卷第56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中補 充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簡上卷第241頁), 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對本案犯行 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表示意見(簡上卷第241頁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執行完畢的紀錄等語( 簡上卷第241頁)。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1年3 月26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本案再犯與前案相 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並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則原審同樣審酌 上情,以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 犯行,堪認有特別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審上開認定,並無不妥。
 ㈡原判決另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45公斤(240米)、鋼筋1噸 半、水泥攪拌器1臺及鐵鍊、鎖頭各1個,均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上卷第 53至57頁),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則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改諭知適當之 刑度。至於原審量刑說明未記載「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已依



累犯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等語,核與判決全旨無重大 影響,屬無害瑕疵,不在撤銷理由範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前揭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度從事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以刑 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112年4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 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簡 上卷第49頁)、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2年7月19日港鎮民字第 1120009083號函附更正調解書(簡上卷第163至167頁)各1 紙為據,堪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並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主張:我對累犯加重 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我之後會去職訓所登錄,請鈞院給 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241至242頁),檢察官主張:請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簡上卷第241 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在賣水果(簡上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45公斤(240米)、鋼筋1噸半、水泥攪 拌器1臺及鐵鍊、鎖頭各1個等物品,屬於其犯罪所得,均未 經扣案,然因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民、刑 事請求權等情,有和解書(簡上卷第49頁)、雲林縣北港鎮 公所112年7月19日港鎮民字第1120009083號函附更正調解書 (簡上卷第163至167頁)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得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得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拾伍公斤(貳佰肆拾米)、鋼筋壹噸半、水泥攪拌器壹臺及鐵鍊、鎖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2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109年度易 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上開三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之罪質相 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值非難,暨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之生活狀況(警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電纜線約45公斤(240米)、鋼筋約1噸半、水泥攪拌器1 臺及鐵鍊、鎖頭各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湯得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得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1日晚 上7時許,駕駛向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陳炳炎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地 ○○○○○段000○0○地號),見工地大門以鐵鍊圈起、再以鎖頭掛 住未鎖,認有機有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拿起鎖頭及鐵鍊而打開工地大門,進而駕駛上 開租賃小貨車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得電纜線約45公斤(240 米)、鋼筋約1噸半、水泥攪拌器1台及上開鐵鍊及鎖頭(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9,600元)得逞後,旋駕車離去, 復於不詳時、地,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得款 2萬元。嗣經陳炳炎於翌(22)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詢上情。
二、案經陳炳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得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6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屢犯竊盜罪,顯見其法遵意 識及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行竊地點仍屬興 建中之工地,現場亦無人看守,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兇器破壞大門鎖頭等情,有警卷照片在 卷可稽,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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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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