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3號
ULDM,112,簡上,1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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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
度虎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健谷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二、查本件依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記載 :依據告訴人官世雲請求,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等語,並於審 理程序中當庭陳明: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量刑 過輕,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 法條、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15頁、第88頁) ,可知上訴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請檢察官上訴,不服判 決提出上訴,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見簡上卷第15頁、第88頁)。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工作之際,竊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 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上訴人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 中表明若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後,願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 有本院112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0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9、第113頁) ,則本件量刑之基礎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採為 對被告量刑的有利審酌,容非妥適。而本件係上訴人依告訴 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依上所述,告訴人已表 示不再追究,應認上訴人上訴主張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已 不復存在,上訴人上訴即無理由。至本件被告雖未提起上訴 ,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量刑不當之處,本院自亦無從維持原審 判決,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適當之 刑度。
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並隨意棄置告訴人 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112年10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2年10月13日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2,000元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簡上 卷第109、11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 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念及被 告自陳家中有配偶、1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種菜、收入尚可,在外有負債約500萬元,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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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