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9月 26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2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撤 尋筆錄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25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侵占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林秋合受有未能使用車輛之不利益,且遭侵占車輛最後 係由警方尋回等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其自己開修車工 作室,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 母親同住,學歷為高職畢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 前,向林秋和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約定於3天後歸還該車。陳沛亮明知不得任意處分該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使用該車 1個月後,在不詳處所,擅自將該車出借予友人之子「朱哲 賢」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該車,迄今未歸還該 車。
二、案經林秋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亮於偵訊中自白。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秋和借得該車,再出借予友人之子「朱哲賢」之男子使用,而未依約歸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得該車,而未依約歸還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該車為告訴人所有,且迄今仍失竊狀態之事實。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 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陳沛亮係因使用借貸 而持有該車,在使用借貸期間屆期後,即應將該車返還予被 告訴人林秋和,詎被告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擅自將該車 借予友人之子而處分之。倘被告借得該車後尚欲繼續使用, 當可立即向告訴人協議續借,實無任意出借他人之理,足認 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出借人即告訴人對於該車之合法使用管 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雖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