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茂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40號),本院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茂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因被害人丁雅文及時發覺,被告所竊 衛生紙1串與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尚未完全斷絕,故應認 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前無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工作及收入、獨居、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林景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11時02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倉庫,以 徒手竊取丁雅文所有之衛生紙一串,惟將離去時遭丁雅文發 現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景茂之自白 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雅文之指證 被告竊取衛生紙後,遭阻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 本案被告竊取衛生紙之客觀事實。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 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經查本件被告 尚未完全取得衛生紙置於實力支配下,未取得該衛生紙,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斟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是否 處於刑法第19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顯著降 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