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2年度,147號
ULDM,112,港交簡,14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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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記載之「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為 警攔停勸導,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全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 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 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 偵卷第43至44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自有可信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即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同一罪名,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 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應屬有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足參,可知本案並非被告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 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本 案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 程度,及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 ,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暨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如速偵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林全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5日上 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許,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雲三線道後安橋北端時,因騎乘機車停等紅燈吸 食香菸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在攔查現場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本次酒精 濃度非高,可見仍有悔改之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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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