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寬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鐘寬聰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寬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與仁德路口,因停車超越 停止線而為警盤查時,當場為警扣得被告不慎掉出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983公克,驗餘淨重0.0517公克),並於同日1 8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被告另案待執行中,已不宜採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現場暨毒品初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5 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86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聲請人經裁量後,認被告目前仍有案 件待執行(聲請書意旨三、第2至3行「經貴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貴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適合 自費戒癮治療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向本院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 失當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