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誜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
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李文德為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夜生活檳榔攤( 附設KTV)之經營者,甲○○另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 之蝦霸烤蝦店。甲○○、李文德因懷疑員工陳泓杉竊取店內款 項用以購買毒品,竟與王峻宏、王忠憲(嗣更名為王守翊)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夜生活檳榔攤內,甲○○、李文德、王峻宏、王忠憲 先以手銬將陳泓杉銬在廁所旁樓梯,甲○○再以手摑、腳踹及 持棍棒毆打陳泓杉,其他3人亦分別以手摑、腳踹或持棍棒 、鋁棒、電擊棒等物品毆打陳泓杉,以上開方式使陳泓杉不 敢反抗或脫逃,將陳泓杉私行拘禁於夜生活檳榔攤內(甲○○ 涉嫌傷害部分,詳後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述;李文德 、王峻宏涉嫌傷害、私行拘禁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忠憲涉嫌傷害、私行拘禁部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另案判決)。其後,甲○○於 同日上午9時許先行前往蝦霸烤蝦店開門,於同日上午10時 許,由王忠憲負責將不敢反抗之陳泓杉從廁所樓梯間帶至王 忠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上,陳暐傑、廖伯儒(無證據證明陳暐傑、廖伯儒知情陳泓 杉遭私行拘禁)則從旁協助陳泓杉上車,王忠憲再駕駛甲車 搭載陳泓杉前往蝦霸烤蝦店,待陳泓杉抵達蝦霸烤蝦店後, 甲○○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以手銬將陳泓杉銬在房間內之床 沿,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陳泓杉於蝦霸烤蝦店內。至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陳暐傑、廖梓宏、廖伯儒及游翔智(無證據 證明其等知情陳泓杉遭私行拘禁)陸續前往蝦霸烤蝦店,赫 然發現陳泓杉之身體冰冷,通知甲○○、鄭惠玲、李文德、鍾
任昇等人陸續到場對陳泓杉實施心肺復甦術無效果,甲○○、 陳暐傑、廖梓宏乃將陳泓杉搬運至鍾任昇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由鍾任昇駕駛上開車輛將陳泓杉 載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惟陳泓杉仍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 到院前因混合多種毒品而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無證據證明陳泓杉之死亡結果與其遭傷害、私行拘禁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更一卷第65、77、110、122、1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忠憲(警卷第27至35頁;偵8140卷一第289至292頁;聲羈卷第12至14頁;偵8140卷二第103至106、211至214、237至243頁)、王峻宏(偵8140卷一第147至148、169至174頁;警卷第41至46頁;偵8140卷二第211至214、237至243頁)、李文德(警卷第49至55頁;偵8140卷一第335至340頁;偵8140卷二第211至214、237至243頁)、證人廖伯儒(警卷第81至94、97至102頁;偵8140卷一第127至130、439至441頁;偵81410卷二第149至151頁)、蘇宥達(警卷第107至115頁;偵8140卷一第423至426頁)、湯翔智(警卷第117至119、121至122頁;偵8140卷一第437至441頁)、鄭惠玲(警卷第123至125頁)、鍾任昇(警卷第127至133頁;偵8140卷一第249至250頁)、廖梓宏(警卷第57至59、61至66頁;偵8140卷一第87至89頁;偵8140卷二第237至243頁)、陳暐傑(警卷第67至80頁;偵8140卷二第125至127、237至24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5至14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筆錄1份(警卷第147至148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149頁)、同案被告王忠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3至1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159頁)、同案被告李文德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61至165頁)、廖梓宏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69至1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177頁)、廖伯儒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81至1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18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警卷第299頁)、夜生活一樓平面圖5張(警卷第301頁、第315頁、第325頁、第353至355頁)、現場照片81張(警卷第317至319頁、第343至349頁、相卷第41頁、偵1028卷第50至66頁反面)、廖梓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49至351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警卷第361至387頁)、解剖照片28張(警卷第389至415頁)、被害人陳泓杉之身體外觀照片19張(相卷第43至45頁、偵1028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案發現場圖1張(相卷第47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53頁)、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59至6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89至103頁)、相驗照片14張(相卷第105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1份(相卷第129至1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8日法醫毒字第108610700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卷第1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9610059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卷第153頁)、扣案物照片8張(偵1028卷第36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1028卷第46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88027191號鑑定書1份(偵1028卷第77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88027193號鑑定書1份(偵8140卷二第81至8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8140卷二第87至97頁)、廖伯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8140卷二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28537號鑑定書1份(偵8140卷二第18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4380號函1份(偵8140卷二第222至223頁)、被告之和解書1份(偵8140卷二第253頁)、本院111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訴字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及鋁棒1支、被害人陳泓杉衣物、鞋子1包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 後規定僅係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罰金(依 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 ,修改為9,000元以下罰金,亦即僅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 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或攜帶 兇器犯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加重之規定;修正 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款就三人以上共同或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000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 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同案被告李文德、王峻宏、王忠憲 等3人(下稱同案被告3人)係自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起,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夜生活檳榔攤剝奪被害人陳泓杉之人身 自由,之後決定更換地點時,被告先於上午9時許抵達蝦霸 烤蝦店開門,再由同案被告王忠憲於上午10時許駕駛甲車搭 載被害人陳泓杉前往蝦霸烤蝦店,被告復以手銬將被害人陳 泓杉私行拘禁於房間內,則被告顯然有意繼續私行拘禁被害 人陳泓杉於蝦霸烤蝦店。再者,當第三人察覺被害人陳泓杉 身體狀況有異,通知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時,被害人陳泓杉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將近11、12小時,於此之前被告及同案被 告3人除更換私行拘禁地點移動期間,均無解開被害人陳泓 杉手銬之行為,則若非因第三人察覺被害人陳泓杉之身體狀 況且急救無效,最終將被害人陳泓杉送醫救治,被害人陳泓 杉毋寧將被剝奪行動自由更長之時間,被告本案犯行自已達 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施 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
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 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及同案被告 3人所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期間雖有更換地點,然因其等 私行拘禁被害人陳泓杉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依照前揭 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3人間就本案私行拘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陳泓杉 涉嫌竊盜,竟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倒與同案被告3人 共同攜帶兇器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泓杉實施私行拘 禁犯行,並致被害人陳泓杉受有多處傷勢,手段粗暴,對被 害人陳泓杉身體自由之侵害程度嚴重,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竊盜、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0 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可知被告前曾涉犯嚴重之暴力犯罪,本因珍惜假 釋機會,戒慎自身行為,避免重蹈覆轍,卻仍於出監後未滿 1年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本案,並居於本案犯行之 主導地位,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實有以刑罰矯正其法 治觀念之必要。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泓杉之父乙○○和解, 乙○○因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後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所述),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完畢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易更一卷第105頁),然 乙○○於本案起訴後之111年8月11日曾具狀表示被告並未履行 和解金賠償,也不回應電話等情,有本院量刑意見調查表1 份(訴字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害人陳泓杉之兄陳泓宇亦 到庭陳稱:被告第1期有按期履行,之後都沒有給,直到111 年8月底才一次給付完畢等語(訴字卷第76頁),可知被告 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後,本應依和解書所載於110年5月即履行 賠償完畢,卻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且讓被害人陳弘杉之家 屬聯繫無著,遲至本案緩起訴遭撤銷並起訴後方處理賠償事 宜,態度消極。再者,縱然被告涉嫌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被害 人陳泓杉之家屬撤回告訴,但已死亡之被害人陳泓杉實無從 就此表示意見;衡以被告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採用之手段、所 生損害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不足以 讓被告產生對刑罰之反應能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易更一 卷第14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係因於緩起訴期間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另犯 竊盜罪所致,並非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請鈞院審酌被告 涉犯程度、犯後態度及將和解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事,從 輕量刑等語(易更一卷第111、142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 自陳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從事果菜市場、月收入7至8 萬元、患有腦震盪(易更一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案遭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於緩起 訴期間另犯他罪,並非因未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告目前已賠 償完畢,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若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為 緩刑宣告等語(易更一卷第89至92、142頁)。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62 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他案合併定刑,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因假釋出監,原定於 11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於11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 保護管束之終結原因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 判決確定」而結案(下稱前案);嗣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後案)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案未執行之刑無法逕認已執行完畢,且其假釋因本 案判決有罪有高度被撤銷之可能性,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要件;再者,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已因後案受刑 之宣告,亦不符合同條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此外,考量被告不僅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之私行拘禁罪,又另犯竊盜後案,可 知被告之遵法意識尚屬薄弱,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足 認本案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認本案
亦不適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同案被告李文德所有 等情,有李文德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61至165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偵1028卷第35頁)各1份為憑,是上開鋁棒既 然非被告所有,不合乎沒收要件。另未扣案之棍棒、電擊棒 、手銬雖屬供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前開物品屬於被告所有 ,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且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或 追徵。至扣案之被害人陳泓杉衣物、鞋子1包,僅屬本案證 物,不合乎刑法沒收要件,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德、王峻宏、王忠憲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至上 午7時許,在夜生活檳榔攤內,先以手銬將陳泓杉銬在廁所 旁樓梯,再分別以手摑、腳踹或持棍棒、鋁棒、電擊棒等物 品朝陳泓杉之腹部、背部等多處毆打,致陳泓杉因而受有左 眼下外側、上下嘴唇、左膝蓋、左肩胛擦挫傷;胸部、後腰 部棍棒傷;後枕部偏右皮下血腫、左上臂及上背部內側皮下 紅腫瘀青;手腕環狀手銬傷等傷害,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
三、查被害人陳弘杉之父乙○○已於110年4月22日與被告就本案傷
害犯行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乙方(註:即乙○○)同意撤 回本案刑事告訴,就甲方(註:即被告)所涉上開案件願意 表示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且拋棄後續一切提起民、刑 事訴訟權利,暨同意甲方得逕將本和解書正本陳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作為乙方「同意檢察官對甲方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且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要旨之依據」。」等語,且 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提出上開和解書等 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及和解書各1份(偵8140卷二第233至243、253頁)在卷足參 ,依前開說明,應視為乙○○已於110年4月27日撤回對被告之 傷害告訴。而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係於111年8月2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春天111撤緩偵23字第1119022 051號函1紙(訴字卷第19頁)為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因此部 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