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董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虎簡字第20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董烈前與告訴人邱振中 有金錢等糾紛,為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照片後,即在該照片上以 黃色字體加註內容為:「邱振中欠錢還錢,不要在那(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那」,本院逕予補充)耍小動作,沒 那個屁股還要吃那個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洩」, 本院逕予更正)藥…真替你父母感到悲哀,做錯事就勇敢一 點,還有我勸你不要再吸毒了,會有報應…可憐啊!真不知 道你的父母和小孩還有臉和你同住」等語,並彩色列印製作 成傳單,而於民國112年5月4日15時40分許,駕駛其母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住處前馬路,對外拋灑前開傳單,以此方式散 布指摘告訴人欠債、吸毒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末因 告訴人之妻莊淑華於同日16時許返家時發現,即去電告知告 訴人,告訴人隨即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