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中前與告訴人盧董烈因口角糾 紛,而生仇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 晨1時7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 以事先準備好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丟擲告訴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沾染紅色油漆,影 響車身原有板金顏色之完整性,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