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9號
ULDM,112,易,57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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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
、4111、4284、5700、6737、82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陳家瑜、陳雅文、柳秋毫、黃淑凰潘國城李雲卿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暨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張家文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 供述(偵3214卷第87-105頁;偵4111卷第147-169頁;警1 1714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1-23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周建村於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11714卷第7-15頁;偵3214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瑜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 警2325卷第3-5頁;偵3214卷第121-12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文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2325卷第7-9頁) 。   
  ⑸車牌辨識系統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照片4 9張、進貨單據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警2325卷第13- 19、29-77頁;警11714卷第21-23、27-45頁;偵3214卷第 125頁)。
  ⑹(附表編號1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表編號2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11714卷第17-19頁;警2325卷第25、83-85頁)。 ㈡附表編號4至6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 4325卷第3-5頁;警5320卷第3-5頁;警4786卷第7-11頁; 偵4111卷第147-169頁;本院卷第211-2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柳秋毫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4786卷第13-14 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 (警4325卷第7-8頁;偵4111卷第87-88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蘇美華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 警5320卷第7-9頁;偵4284卷第87-89頁)。   ⑸證人吳雪娥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警4325卷 第9-11頁;警4786卷第15-18頁;偵4111卷第91-92頁)。  ⑹(附表編號4部分)刑案照片32張、(附表編號5部分)現 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附表編號6部分) 刑案現場照片3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張(警4786卷 第55-71頁;警4325卷第17-37頁;警5320卷第11-47頁)。  ⑺車牌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張(警4786 卷第31-33頁;警4325卷第13-15頁)。 ㈢附表編號7、8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6404卷第9-16頁;偵5700卷第99-121頁;本院卷第211- 2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潘國城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6404卷第17-2 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卿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 (警6404卷第21-23頁;偵5700卷第65-67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現場照片47張(警6404卷第27- 29、39-69頁)。
  ⑸(附表編號7部分)車牌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附表編號8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6404卷第25、31-37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 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 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 、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 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 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 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 ,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 本款之門窗、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 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窗、牆垣 ,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 年台上字第 210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 」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另鐵門窗 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窗(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4、6之 犯行,係毀壞門窗後而入內,屬毀越門窗行為;就附表編號 5之犯行,係毀壞窗戶及供作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再翻越窗 戶入內,屬毀越窗戶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另就附表 編號8之犯行,係毀越大門後而入內,而屬毀越大門,均該 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部分,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 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毀損大門玻璃 窗及門鎖之低度行為,應為毀越門窗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到庭主張被告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0、8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共9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681、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 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認其刑罰適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 234頁)。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 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 深知竊盜行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 ,另有復原不便及工作或營業損失之情形,其竟再犯同一之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守法 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 後坦承不諱,知錯願改,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業已花費或消費完盡。另酌被告已離婚,並無 子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長期從事修船業及輕鋼架工作, 無財產,略有負債,其因患有心臟疾病而需長期治療,花費 不少,復因生活所需,致屢次犯案取財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檢察官、被告及到庭被害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期勿再犯。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尚在檢察官 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5、7、8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 扳手等物,雖未據扣案,惟此等物品非違禁物,係屬一般常 見工具,價值不高,購取方便,無特殊性,其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且公訴意旨亦表示不聲請宣告 沒收,本院自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號 1 張家文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之車輛部分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9巷34弄附近,見周建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車之前後2面車牌得手,並將所竊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以規避警方查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8220號、雲警南偵字第1120011714號 2 張家文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至雲林縣○○鄉○○村○○00○0號陳家瑜經營之「活力妹妹檳榔攤」,以徒手強推之方式破壞該檳榔攤大門玻璃窗及門鎖後入內,竊取陳家瑜所有之香菸248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6,428元)、啤酒48瓶(價值1,330元)、時鐘1個(價值1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家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48包、啤酒48瓶、時鐘1個、監視器主機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雲警六偵字第1120002325號 3 張家文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至雲林縣○○鄉○○村○○000號附近之陳雅文經營「妹妹檳榔攤」,自後門入內,竊取陳雅文所有之香菸232包(價值26,090元)得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32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雲警六偵字第1120002325號 4 張家文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涉犯竊盜車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對面之柳秋毫經營「豪顧客檳榔攤」,以徒手強推之方式破壞該檳榔攤大門及窗戶鎖頭後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柳秋毫所有之香菸60包(價值7,000元)、現金6,000元得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家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60包、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6737號、雲警西偵字第1120004786號 5 張家文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至雲林縣○○鄉○○路000號黃淑凰經營之檳榔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檳榔攤之鐵窗及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黃淑凰所有之香菸10條(價值14,000元)、飲料及啤酒25箱(價值39,000元)、電子鍋1台(價值12,000元)、氣炸鍋1台(價值3,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2萬元)、現金1,000元得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張家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10條、飲料及啤酒25箱、電子鍋1台、氣炸鍋1台、監視器主機1台、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111號、雲警港偵字第1120004325號 6 張家文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至雲林縣○○鎮○街段00000地號土地附近之蘇美華經營檳榔攤,持地上拾得之石頭破壞該檳榔攤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檳榔攤大門入內,竊取蘇美華所有數量不詳之香菸(價值6萬元)、現金400元得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家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香菸、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284號、雲警港偵字第1120005320號 7 張家文於112年2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1室前,見潘國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該車之前後2面車牌得手,並將所竊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以規避警方查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張家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700號、雲警西偵字第1120006404號 8 張家文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至雲林縣○○鄉○○村00鄰○○○000○0號李雲卿經營之檳榔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持地上拾得之石頭破壞大門玻璃,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檳榔攤大門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雲卿所有數量不詳之香菸及酒(共價值7萬元)、現金3萬元得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張家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萬元之香菸及酒、新臺幣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700號、雲警西偵字第1120006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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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